践行合规,向阳而生—数字货币交易所法律合规窥探
摘要: 无论是区块链、比特币、交易所、ICO还是现在的交易所的平台币,合规都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同时,长远来看,合规又是健康持续发展的良药。
探讨交易所、ICO等涉及的法律风险,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是无法回避的问题,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将直接影响到交易所以及ICO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进而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认定。而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将直接决定中国司法机关对于相关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在今天的文章中,我们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尝试窥探在现行的司法环境中,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到底如何。
前些日子,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所长姚前在《财经》杂志的一篇采访中提到:去中心化资产交易具有低成本、准实时、系统稳健等优点,但在性能提升、安全增强、监管接入以及场景挖掘等方面仍需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其中特别强调如何为监管提供“接入口”,应是各种去中心化资产交易技术方案的“不可或缺”要素。
此外,在姚前的新书《数字货币初探》一书的序言中,他提到:数字货币可谓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石,把实物货币转为数字货币的梦想已在民间率先发力和试验,中央银行必须奋起直追。
央行是如何奋起直追的呢?
近日,央行公布了其数字货币相关的专利。
通过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专利检索和分析页面查询得知,截止到2018年7月15日,关于数字货币的专利技术有数十项。姚前领衔的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成立于2017年初。
其中最早的一项关于数字货币的专利的申请日期在2016年3月25日,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0日,其名称为《向数字货币芯片卡转入数字货币的方法和系统》。
近日,央行又公布了一批数字货币相关的数字货币。
截图中一共是10种,其中于2018年6月29日获批(公开日)的有4种,分别是:一种基于数字货币钱包的存币方法和系统、一种基于数字货币钱包终端对钱包进行升级的方法和装置、数字货币钱包更换密钥的方法、系统、一种数字货币钱包开通的方法和系统。
事实上,迄今为止,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已提交逾 60多项专利,旨在创建结合数字货币核心特性和现有货币体系能够共同体现的系统。
从中国人民银行专利申报和获得的方向我们可以看得到,中国不仅可能要发行数字货币,甚至已经筹划好如何发行、管理、结算,包括如何建立数字货币跟各类货币之间的交互等。
正如央行前行长周小川所言,央行很早就开始关注数字货币、区块链和分布式账本技术等新兴金融科技。在IPRdaily中文网和incoPat联合发布的“2017全球区块链企业专利排行榜(前100名)”中,央行系共有68件,阿里集团是43件。有网友称“央行是全世界最懂区块链的妈”。
看似表面平静,实则暗潮涌动,上述也只是国家对于区块链布局的冰山一角。区块链会是未来的一个发展方向,但是目前能落地的并不多,也不成熟,对于大家而言,还是要理性看待区块链的发展,特别是不要做出超越法律和规范边界的行为,无论是区块链、比特币、交易所、ICO还是现在的交易所的平台币,合规都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同时,长远来看,合规又是健康持续发展的良药。联系近期大火的ICO、平台币以及Fcoin的交易即挖矿模式,本文就事论事,从法律角度分析,这其中有何法律风险。
根据Coindesk发布的2018年区块链行业第一季度报告,前三个月ICO募集资金总量为63亿美元,是2017年的118%。
而在中国,早在2017年9月4日,《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发出,称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事实上,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国人持有虚拟货币,但是在海外设立代币交易所、ICO等行为还是会存在法律风险。那么在现如今的环境下,对于交易所、项目方、投资人,有哪些法律风险呢?
法律问题
这其中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
数字货币在法律上的性质如何?
中国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是怎么样的?
海外开设数字货币交易所涉及哪些责任?
在海外ICO涉及哪些责任?
之所以把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放到第一个,是因为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将直接影响到交易所已经ICO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而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将直接决定中国司法机关对于相关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公众号“链法”将用四篇文章,对这其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在今天的文章中,我们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尝试窥探在现行的司法环境中,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到底如何。
涉及的法律文件:
1.《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13年12月5日
重点节选: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中国人民银行在《比特币相关事宜答记者问》
发文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2013年12月5日
重点节选: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3.《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发文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发文时间:2017年9月4日
重点节选: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对于ICO
2017年9月4日的公告,意味着在国内全面禁止ICO。此后,开曼群岛、百慕大、伯丽兹这些避税天堂,包括虚拟货币交易所和ICO项目方等为了逃避监管,也开始在这些地方注册公司。当公司注册地从中国到国外,国外是否会成为法外之地,这就涉及到案件的管辖问题,我们在以后的文章中会详细分析。
现行法规的性质如何
之所以要提到在法规的性质,在于我们对交易所进行合规体检时,第一层次需要考虑的就是刑事法律风险。在《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详细提到了代币发行融资的性质,但是从法律的层级上来看,《公告》只是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该《公告》的规定,并不能依照该《公告》给予刑事处罚。那么该《公告》所提到的“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来讲包括什么呢?在此之前,我们需要先看下国内实践当中对于数字货币的性质是怎样认定的。
数字货币在法律上的性质(以比特币为例)
数据来源:Alpha案例库
截止日期:2018年7月22日
数据包括:147个刑事案件,107个民事案件,2个行政案件
数据年轴:2014年12件,2015年24件,2016年61件,2017年109件
在Alpha案例库中,“链法”以“刑事案件”和“比特币”为检索要素,共检索到256个相关案例,链法筛选了其中两个案例并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文件,尝试窥探数字货币在法律上的性质:
案例一:商河县人民法院 2016年04月11日 (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误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给被告账户,但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风险自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659比特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7年08月31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26753号
本院认为,比特币是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中国人民银行在《比特币相关事宜答记者问》一文中亦认为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据此,在我国比特币虽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案例三:2018年01月09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6277号
本院认为,国家现行的对比特币的规定见于《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通知要求,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作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以及外币的兑换服务等。根据上述国家货币政策,故涉案的《关于星联盟在中亚网下架后会员及积分清算处理的协议》的效力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参考意义: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以及外币的兑换服务等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四:2017年11月10日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5868号
本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蒂克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蒂克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蒂克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五:2017年11月21日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295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称的虚拟矿机及其生产的基金币,实质上均是虚拟商品,二者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性质相同,在我国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虚拟矿机及其基金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已完成代币(包括各种发行融资中使用的“虚拟货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标的物不合法,其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转让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案例六:2018年04月25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641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非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原告委托被告所购买的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虽系个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将涉案款项交由被告用于投资虚拟货币,被告为原告利益转委托第三人张天坤代为操作,第三人张天坤已将购入的虚拟货币转入原告在以太坊贸易所开设的账户,并指导原告儿子阮某如何进行交易,被告已完成受托事项,原告对此也是明知或应知的。如前所述,原告委托被告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现基于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交易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诉请解除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虚拟货币款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6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得出以下结论:
1.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数字货币的态度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a.民众拥有和参与自由;b.交易不受法律保护;c.交易平台需备案。
第二阶段为2017年9月4日之后:a.代币发行涉嫌犯罪;b.全面禁止兑换业务;c.交易不受保护。
2.基于以上并且参考上述案例,“链法团队”负责人庞理鹏表示可以得出结论:
1.数字货币从性质上看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数字货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2.普通民众可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自由拥有,但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3.ICO和交易所在国内仍然是被禁止的;
4.民众关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交易,不受法律包括,相关合同无效。
3.从现阶段国家层面对数字货币的态度,“链法团队“郭亚涛提醒:
对于数字货币交易所:
1.及时了解国家监管动态;
2.做好交易所合规体检;
3.设立“反洗钱”方面的预警机制;
4.隔离代币和证券,不将代币和股权、债权挂钩(针对平台币等);
5.针对合规体检中的问题,做好风险隔离工作。
对于普通投资人:
不盲听盲从,理性对待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毕竟目前法律并不保护相关数字货币的交易行为,风险自担。
(本文作者:律师庞理鹏 郭亚涛,版权属作者所有,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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