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公司的演化:从起源到1800年——制度变迁的视角
摘要: 通证经济伴随区块链而生,它是“劳动、资本二元经济论”新实践,是随着高素质劳动力的稀缺而进化出的新型生产关系组织形式。通证有货币型、实用型、权益型等多种类型,也可以集各种类型于一身,各种形式的贡献都能得到社区的承认,并获得与社区共同成长的权益凭证。
译序
股份制与通证经济
本译文的原文标题为“The Evolution of the Joint Stock Company to 1800: A Study of Institutional Change”,作者Phillip Lipton,是澳大利亚莫那什大学的高级讲师。
文章讲述了早期股份制公司在英国的发展历程,它起源于海外贸易和殖民地扩张对资本的巨额需求,并为英国工业革命立下了汗马功劳。股份制公司虽然将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但它包含了信息披露权,董事罢免和任命权,并在社会规则的制约下,帮助投资者和公司管理者建立了信任关系,减轻了投资者的担忧,最重要的是给投资者带来了巨额的利润。因此,投资者参与投资股份制公司的热情高涨,证券市场交投活跃。
既得利益阶层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特许性,于18世纪初颁布了《泡沫法案》,禁止非法人股份制公司的设立。尝到甜头的投资者,采取了“合伙契约公司”这样的迂回战术,来满足资本逐利的路径依赖。
虽然本文的重点是以股份制公司为例,阐述社会规则在很多时候比成文法律更为重要。但随着历史演进画卷的徐徐展开,我们同样可以窥见股份制公司的许多特性。
股份制实现了私人经济模式向非私人经济模式转变,动员了社会闲散资金,调动了更大的参与范围。
但股份制公司也有其显而易见的缺陷:公司的分配以资本为依据,公司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如此,造成的最大弊病就是直接为公司创造价值的人很难享受公司的成长红利,如工人和消费者。而公司的股东往往只投入了资本,没有付出其他的价值创造。
股份制公司发展到今天,为了不断扩大公司利润,势必追求垄断,而越垄断利润越丰厚,财富分配也越来越不均衡。互联网商业由于其无边界的网络效应,使得垄断现象更为严重。
这种唯资本马首是瞻的分配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根据马克思及其继承者的观点,在社会生产过程中,财富是由劳动力和资本这两个基本要素共同创造的。
在工业化时代的早期,个体生产已经无法适应生产力的需求。大规模生产需要购买大量的原材料和先进的生产工具,这对资本提出了巨大的要求。资本需求越大,需要投入的资金越多,投资的风险也相对越高,个人、小集体甚至一个行会能够提供的资本都无法满足需求,所以一种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股份制公司应运而生。
工业化时代的经济是对规模化资源的占有,资本在这里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而彼时的劳动力十分充裕,只需要支付一定的工资就可以买到,“土地得到地租、资本得到利润、劳动得到工资”的分配方式似乎各得其所。
然而资本为了扩大再生产,掌握分配权力的资本家对工人产生的“剩余价值”进行了无情的盘剥,这也是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对立关系的根源所在。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资料和资本已不再稀缺,企业为了获得创新能力和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员工的资本收入逐渐被重视起来,员工持股计划等制度也已经进入股份制公司的最新实践中。但时至今日,不平等的收入分配关系依然没有改变。
在《21世纪资本论》一书中,作者托马斯·皮凯蒂(Thomas Piketty)用翔实的数据展示了在资本主义统治世界的今天,资本收益与劳动收益的差距不是缩小而是不断的扩大。市场越完备越有效率,资本再投资就越有可能获得较为丰厚的回报。尤其在经济增长缓慢的当下,资本收益率相比于劳动收益的优势更加明显,因为随着就业机会的减少,劳动力不再稀缺。而那些原本的高收入群体只需投入原有财富积累的一小部分,其资本收益就能跑赢经济增长所带来的较低收益,令他们与一般收入者之间的财富鸿沟越来越大。
现代管理学之父彼得·德鲁克认为,今天的经济与过去完全不同,因为资本主义是由物的生产构成,而今天的后资本主义经济是由知识的生产构成的。随着简单劳动力逐渐被机器所取代,高素质劳动力越来越稀缺,人的思想认知、创造性、注意力等越来越影响企业的发展。
通证经济伴随区块链而生,它是“劳动、资本二元经济论”新实践,是随着高素质劳动力的稀缺而进化出的新型生产关系组织形式。通证有货币型、实用型、权益型等多种类型,也可以集各种类型于一身,各种形式的贡献都能得到社区的承认,并获得与社区共同成长的权益凭证。
通证经济为社会效用的分配方式革新提供了新的路径,但是它是否具备现实可行性?让我们先来看看那些催生股份制公司的关键要素是如何产生的。
首先是组织架构。有组织的劳动阶级是股份制公司得以开展的基础,它是传统资本主义向现代资本主义跨越的结果。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的要旨就是,阐述禁欲主义加尔文宗新教教派如何在“得救预定论”的绝望中,将劳动当作“天职”并且演变成为一种生活方式的。在传统主义的思维禁锢中,劳动所得只是为了满足生活所需,人们关心的是贵族的生活方式和宗教生活的精神依归。而在现代主义中,劳动所得是为了扩大再生产,劳动本身即是高贵的,这恰恰被传统主义所不齿。
其次是技术手段。在《经济通史》中,马克斯·韦伯认为现代资本主义的先决条件就是把合理的资本主义会计制度作为一切大工业企业的标准。
现代簿记技术的推广,最终可以量化一切土地、设备、机器、工具及其生产的商品。“对于各种需要的供应必须有可能完全以市场机会和净收益测算为基础”,如此,股份制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才能实行,从而减少股东的担忧,让投资者能够心安理得地把资金交给经理人管理。
另一方面,财产采取了流通证券的形式之后,投机具有高度的重要意义,它吸引了大量投资者购买股票,推动了股份制公司的发展历程。
通证经济的基础组织架构是去中心化社区。依照彼得·德鲁克的观点,知识社会的组织必然要去中心化,因为拥有高层次的专业知识的知识劳动者最清楚怎样经营他们的公司。在这样的组织中,也很少需要有中间阶层的管理,因此官僚机构减少了。去中心化社区作为个人协作的选择在集体目标的情况下运行最佳。
通证经济的技术手段方面,依托区块链的技术架构,通证可以以透明、难以篡改的方式记录参与者各种形式的劳动贡献。同时,通证将各种资源(资本只是资源的一种形式)颗粒化、数字化,通证间的交易可以智能化、无缝化。所以,传统二元经济论下,劳动和资本的边界变得越来越模糊,并且有多种多样的替代形式。如果通证化全面落地,那么每个创造者都可以基于自己的信用、劳动、资源获得通证,并且与他人合理的交换。
这只是一种理想的社会模式,区块链和通证经济的实现路径还可未知。可以想见,在那个理想社会里,每个人只需要付出他力所能及的那部分劳动和资源,即可得到足够的社会认可并获得他需要的生存资源。也许到那个时代,人们可能回归到传统主义时代对精神依归的执着追求,而不必只是现代主义框架下的一个零部件。
目录
一.引言
二.制度
三.制度变迁与路径依赖
四.股份制公司的演变
五.股份制公司作为一种制度
六.结论
1.引言
本文追溯了股份制公司从起源到十八世纪末期的演变过程,并从制度变迁的角度对股份制公司的演变进行了历史分析。本文的第二和第三部分通过讨论制度、制度演变和路径依赖的相关理论概念,描述了制度变化的发生机制。本文在第四部分则叙述了股份制公司从起源到公元1800年间的漫长发展历史。第五部分则从制度演变与变革的相关理论出发,对股份制公司的演变进行解读。本部分的讨论则主要关注股份制公司演变的经济背景以及这一演变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
早期股份制公司的历史揭示了几个关键性的发展节点。我们可以看到,股份制理念的产生与发展蕴含于各个历史节点之中:从17世纪初的东印度公司,到1688年之后的股份制公司热潮和股市大蓬勃,再到泡沫法案及之后大批的非法人股份制公司的涌现,以及十八世纪后期运河公司的繁荣。对股份制公司发展历史的传统描述多从法律发展的角度展开,将两个重要的立法转折点置于讨论的重心,分别是1720年的泡沫法案和1844年颁布的第一部公司法。本文则认为,这种对“书本上的法律”的论述过分强调了法律发展对股份制理念成长的重要影响,容易给人带来错误的印象。想要更好地理解股份制公司的演变,更重要的是审视其制度变迁和商业发展历程,因为事实上现代挂牌上市公司的许多重要特征在17世纪初就已经显现,而公司的大部分主要特性的演变都发生在本文所研究的时间范围内。
经济和法律变化的关系是复杂的,不适合用线性逻辑去解释。对经济与法律关系的分析需要在不同历史阶段的工作中讨论具体的动态演变。在本文所研究的时间范围内,股份制公司的发展基本上是在法律之外、在法律对公司和股票交易的管控之外进行的,尤其是《泡沫法案》的颁布,更是以一种不支持的态度和限制性的手段在打压股份制公司。《泡沫法案》试图禁止非法人股份制公司,但在法律生效期间,这类公司仍在继续活动,并在保险、航运和某些制造业等经济部门发挥了重要作用。总体而言,尽管有法律管控,但在很长一段时间之内,不管是法人制还是非法人制的股份制公司都取得了成功,股份制度构成了一种有效的机制,通过这种机制,某些适合股份制的关键行业就能够筹集大量的资本。
在此期间,工商企业有多种组织形式可以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与其说这些商业组织形式存在相互竞争,不如说是不同经济领域会倾向选择最符合本行业企业家和资本家需要的组织形式。在一些例如修建运河、船坞和公路的领域,企业家们能够成功地申请成立法人制的公司,而如果是一些既得利益集团反对成立法人机构的领域,法人机构就很难成立了,从而屡屡出现非法人公司。这些存在既得利益者的领域多能够从内部渠道、网络或通过借贷来筹资,主要由家族集团控制,没有组建股份制公司的需要。
本文第四部分的历史叙述提出了一个法律对股份制发展的影响是否重要的问题,如果重要,那法律在多大程度上鼓励(或阻碍)了经济机构的发展道路?而第五部分的分析表明,社会规范在股份制公司的制度演化中发挥了比法律更重要的作用。在那个时代,法院系统和公司法律尚不发达,合同能否得到执行的保障或者不法行为是否有应对的惩罚机制都说不清楚。那么一个核心问题出现了,投资者为何敢信心满满地交出现金?就凭借一句“如果被投企业终获成功,投资者最终将获得回报”的含糊承诺?从这个角度来看,早期的股份制公司其实是非常成功的机构,它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信任交换的根本问题,减轻了投资者对公司内部人士以权职之便挪用资金的担忧。[1]一旦外部投资者与公司内部人士之间建立了这种信任,一种路径依赖关系就成形了,它使股份制成为一种有利于企业从大量投资者手里筹资的机制,并为英国新商业阶层的出现和必要的工业化基础设施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2]
在十八世纪结束时,尽管《泡沫法案》仍载于法典中,但已有几十年时间未被援引。《泡沫法案》是一项典型的重商主义残余,它试图巩固传统既得利益者的权益,排除相互竞争的商业利益。这些新兴的商业利益却恰好是企业家和投资者在股份制中主要的追逐对象,因此他们希望《泡沫法案》能在1825年被废除,从而迎来一个以自由态度对待企业事务的法律。
2.制度
法律与社会的相互关系是复杂的,不是简单的因果或线性关系。 这种关系可以分为两种平等的运作方式:法律变革能够以工具性方式影响社会和经济的结果,法律演变也可能受到更广泛的社会和经济背景变化的驱动。 福根(Fögen)声称这种“ 共同进化”模型对描述法律与其环境之间的关系很有帮助。 社会群体以社会制度为平衡基础,包括经济、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 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使得他们联系在一起,因此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这些结构关系通常会促进“共同进化”。
制度演变与法律演变直接相关,因为法律本身就是制度的一种形式。 Douglass North 解释了制度存在的目的是通过为日常活动提供稳定(尽管不一定有效)的结构来创造秩序和减少经济活动的不确定性。制度有助于确定交易和生产成本,以及经济活动的盈利能力,从而为经济活动提供激励结构。在非个体交易和大量参与者彼此缺乏信任的情况下如果进行交易, 参与者之间的个人合作变得困难且不可行的时候,政治和经济制度是必要的。 这些因素提高了交易成本,并使监控和执行成为问题。[3]
制度是“社会中的游戏规则,或者更正式地说,是人类活动的人为设计约束”。[3]制度可以进一步定义为由社会因素组成的系统,它包括各种相互关联的要素,如规则、信仰、规范以及组织,这些因素构建了适当的激励措施,以使社会场合中涉及的交易行为保持规律性。[4]经济参与者保持互惠互利关系的程度取决于各方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如果公司的管理者不能保证不逃税,不向股东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并将利润在投资者中公平分配,那么股东是不会投资该公司。投资者的这些关注点是“交易的基本问题”,通过制度建立结构关系(structure relationship)可以减轻这些担忧并鼓励交易。这些制度各方未来收益与过去的行为联系起来,培养各方履行义务的能力,减少了各方歪曲信息和违背义务所带来的好处。[4]
制度包括正式约束的形式(例如国家强制性的法律),非正式约束(例如社会规范和惯例),以及自我执行的行为准则等。[5]关于外部约束和内部约束相对重要性的学术讨论已经十分得丰富。
法律和经济学文献中假设公司是一种“契约关系”,是公司中理性且自私的行为者(如股东、董事、债权人和员工)自愿协商和默许协议的集合,每个人都只关心如何将自己的收益最大化。 他们通过各种市场激励和法律规则来避免人们采取不正当行动或者无视他人的利益。
Margaret Blair和Lynn Stout 认为,法律和经济学观点是一个不完整的解释,并不能反映现实情况,因为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合作不仅仅是因为外部约束(如法律或社会制裁的威胁,也包括声誉损失), 也因为内部的信任和可信赖性在避免机会主义行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人们往往会考虑到他人的利益。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法律和市场制裁不存在或无效的情况下,公司的合作行为仍然存在。[6]
John Coffee还提出这样的论点,相比法律规定,企业的行为更可能受社会规范的影响。 他使用“ 规范”一词来表示 “限制自利行为的非正式行为规则,但不能由任何可以施加制裁的权威机构强制执行”。[7]社会规范所扮演的角色越重要,公司作为“契约关系”的一面就越少显现。 Coffee还进行了尝试性的总结“......当法律最薄弱时,规范可能显得尤为重要。 当正式法律没有充分保护股东时,社会规范的力量变得更加重要,因为它们可以为法律提供功能替代。”
Avner Greif研究了十一世纪马格里布商人的商业惯例,并得出结论称,在确定且特定的历史情境中,多边声誉机制是限制海外机会主义行为的主要制约因素,而不是法律合同和诉诸法院。[4] Greif 指出,马格里布贸易商对欧洲同行采用了不同的制度基础,表明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文化和制度因素是动态交织在一起的。[4]
Douglass C North描述了在制度变迁的经济史上,历史问题的重要性。
我们不仅可以在历史中学习,而且通过社会制度的历史连续性将现在和未来联系在一起。 今天和明天的选择都是由历史塑造的,而历史只能被理解为制度变迁的载体。 将制度纳入经济理论和经济史是改进理论和历史的重要步骤。[3]
制度经济学家对新古典经济学的概念中“理性和有效市场由自动机制进行运作和指导”提出质疑。 [8]他们考虑更多维度的解释变量,并认为资源的分配是由社会组织结构或机构所决定的。 市场的形成是由组织结构或机构联合运作形成的,而不是由其驱动力促使。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控制体系。[9]
制度经济学家也反对新古典论范式,即“从静态模型和自动机制得到的最优均衡解,从而得出“什么是最优”的Panglossian[10]结论。 制度经济学家者认为经济是动态的、渐进的,包括社会权力分配,个人与集体心理的因果关系,个人与文化的相互关系以及经济的演变,这些被人们关注的问题均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制度经济学家通常采取多学科的方法,其中包括承认法律是一种重要的制度,并且经济的演变与法律的演变之间存在相互关系。[11]
“新制度”经济学家断言,制度至关重要。 若外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例如经济增长、技术变革、财富分配和其他相关事项),将会影响未来的制度变革。 机构在复杂的过程中不断发展,这引发了更多的问题,例如为什么同一种社会制度在不通的社会历史环境下走出了大相径庭的历史变革路径?为什么有效社会制度无法取代低效率的制度?为什么效率低下的制度仍然存在? 这些问题意义重大,因为它们的答案有助于解释为什么不同的经济体有着截然不同的表现。[3]本文以股份制公司的制度视角提出了法律相对于其他“游戏规则”的重要性,以及法律和经济变革如何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等等问题。
3.制度变迁与路径依赖
制度变革的过程可以用路径依赖的概念来解释,路径依赖的概念被表达为一个受行为惯性驱使而前进的过程。[12]North认为路径依赖的概念在探讨制度演变的问题中具有十足的解释力。路径依赖的过程,产生了一个包含相互依存的机构网络的制度矩阵。[3]即使是微小事件和偶然的环境机会也可以改变已经建立的解决方案而走向特定的路径,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微小事件可能对后来的结果产生相当大的影响。通过对路径依赖的过程分析,新制度主义者注重历史性,并从三个角度(过去、现在和未来)看待制度的演变,描述制度为“历史的载体”。[2] Paul A David认为,制度的发展方式与生物进化具有很多共同特性,但通过这种比较会产生诸多问题,例如生物的选择机制受到现有材料的限制,因为基因中有大量突变。正如新古典经济学所暗示的那样,演化不是朝着更高效的方向发展,而是将一个制度视为“路径依赖的即兴进化结果,实用但不优雅,这种制度的局限性源于其遥远的偶然起源”。
“路径依赖”能够解释制度变迁的概念最初由经济学家提出,他们试图解释技术变革的过程,后来被用来解释法律变革。 [13]用“路径依赖”概念来回答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尽管有更多更有效的替代方案,为什么低效的制度仍然存在? ”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法律演变并不总是朝向更有效的法律前进,以及为什么立法规范股份制公司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
制度安排的效率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曾经有效的制度安排在以后可能变得效率低下。是否值得改变低效的制度安排,取决于效率收益的好处是否大于调整成本或转换成本。这些成本可能发生于一系列流程,包括沉没成本,社会或人力资本成本以及既得利益集团的权利。因此,机构保持低效率而不是试图将其改为更有效的的决策可能是合理的。路径依赖的概念用于解释制度安排的持续性,包括法律规则和实践,但这些安排似乎效率不高或不是最有效的。新古典经济理论可以论证一些机制正在处于由低效转向高效的制度安排调整过程,最终通过适者生存保留最有效或最佳的制度安排。但路径依赖解释了为什么这种高效的制度可能永远也进化不出来。
普通法的演变为制度变迁提供了案例。 普通法建立在社会先例的基础上,以连续、可预测的方式来减少实际和未来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不确定性。 普通法随着法律的规定和新的案例产生而演变着,这些案例重新审议了旧的决定或为新的案件提供了参考,使得法律发生变化。 路径依赖并不意味进化路径是不可避免的或预先确定的,也不能预测未来,因为沿途有许多选择,只是这些选择是在有限的路径中进行的。
马克·罗(Mark Roe)用一个例子来说明路径依赖性是如何运作的。[13]今天存在的一条蜿蜒的路径是多年前由一位皮毛商人开辟的,他是第一个进入该地区,并且有意图避开狼群的人,因此选择了一条间接蜿蜒并且避开狼群的路径。 但如果他是一个射杀狼群的猎人,那么他会直接杀死狼并选择一条间接路径,除非特殊情况下,他选择避开狼而不是杀死它们。 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他旅行者也选择相同的路径,因为路径的原始基础形态便于他们清理树木和建立路径。 在此后的漫长岁月里,这条路径被拓宽并且适用于现代交通,并在路径两旁建立住房和工业区,这是沿着多年前皮毛商人所走的原始蜒路径所建立起来。
为了提高效率,对于路径是否应该被整顿存在争议。 若道路进行整顿,将涉及拆除沿途的许多建筑物。其次,社会已经对路径和相邻的基础设施进行投资修建,结合多种因素,因此最好还是让这条蜿蜒的路径继续前行,而不是建造一条直线路径,导致错位。 虽然蜿蜒的路径可能并不高效,还会造成更多的噪音并导致轮胎和制动器更快地磨损,但是声音墙和新技术可以解决其中部分问题,因此沿途的交通运输适应了弯道造成的低效率。
这种路径依赖的历史与混沌分析重叠,[14]因为此路径的产生是最初贸易者避免危险点而选择的,即使在今天最初那位贸易者所考虑的因素已不再重要。进化论分析认为贸易者在毛皮贸易和面对可怕的狼时处于适应性峰值。为了快速到达下个目的地,直道更适合现代的交通运输,但重修这条路径的前提是,到达下一个目的地。蜿蜒的路径适合旧的环境,但直道适合当今的环境。在当今的环境中,直道和蜿蜒的路径之间没有进化竞争,因为我们处于局部平衡的状态。当出现重大转变时,平衡就会被打破。蜿蜒路径的存在并不意味与未经验证的替代方案相比具有优势。路径依赖有助于理解为什么许多解决方案是可行的,但不是促使产生最有效、最确定的结果,以及明显不重要的机会事件如何决定特定路径。这种解释与生物进化论是一致的,后者认为进化不是对效率的不懈追求,而是在危机中生存并保持稳定的适应性。这也可能有助于解释为什么法律演变通常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并伴随着长期的稳定期。
从法律和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进化是缓慢而持续地向效率方向发展。最新的进化理论认为进化是以快速爆发的方式发生的,随后会有很长的稳定期,直到危机再次发生,物种要么发生变异,适应新的环境,要么灭绝。之后,物种需经历一段时间的遗传漂移和渐进变化,在此期间物种几乎没有任何的创造力或适应性。这被描述为“间断平衡”。这是对法律演变的恰当隐喻,法律的特点是长期稳定性,直到经济萧条或政府、公众舆论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发生法律演变。危机的幸存者在某些方面可能是高效的,而在其他方面则是低效的,但总的来说,他们有足够的能力生存。法律演变中也存在类似生物进化中出现的这些长期稳定或停滞的特征。 Klause Heine和Wolfgang Kerber通过将技术范式和轨迹的概念应用于公司法,分析了路径依赖在公司法演变中的作用。[15]他们指出,尽管存在更有效的制度,但因各国体系不同,各国的公司法存在显着差异。公司法的变化归因于路径依赖。他们认为,在技术演变的背景下,诸多内容相互运作,从而稳定法律规则并加强路径依赖。这些内容包括:
不确定。 采用新规则的效果和结果是不确定的,因为新规则在实践中如何运作是不可预测的。
沉没成本和转换成本。律师,法官和其他从业者在人力资本方面投入大量资金成为专家。 法律的根本改变可能使他们的法律知识贬值。
互补性。 一条法律规则的效力还取决于其他法律规则,比单个规则本身而言,更重要的是各种规则组合所产生的效力。 要改变一些法律规则,需要考虑新规则如何与其他规则和制度相适应。 结果很难预测,因此不鼓励随意的变革。
Schmidt和Spindler提出了通过互补性的发展来加强路径依赖性。如果法律体系、公司治理体系、金融体系或组织体系等系统要素能较好的结合,则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 但如果这些要素完美的配合在一起,则该系统被视为一个整体。 对于系统而言,更重要的是系统的各个要素互相融合,而不是单个要素具有优越性,或者它被描述为什么类型的系统。
从制度和制度变革角度来讨论股份制公司十分有前景。本文第四部分阐述了这种演变的历史背景。历史分析涵盖了几个世纪,期间很少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股份制公司的发展可以看作是制度变革的一个例子。 第五部分则从制度观点进行讨论。
4.股份公司的演变
起源
股份制公司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行会(guild)和早期的公司,确立了法人(corporation)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的概念。股份制的演变涉及建立一种内部结构,其中的成员被称为“冒险家”,与合伙企业类似,以持有股份的数量为基础为公司的活动贡献资本,并获得利润回报。在十六世纪,股份制公司随着对外贸易扩张到新世界而开始崛起,皇家将组建公司和垄断贸易的特权授予给了那些装备海军、建立殖民地、发现新贸易航线来促进政府对外政策的人群。起初,贸易航海的风险是由个人出资者承担的,但人们很快发现,如此大规模行动的风险最好由集体共同分担。最早萌芽的股份制的理念是为规约企业(译注:规约公司指regulated company,是公司形态的初级阶段,成员均为职能资本家,既出资金也参与经营)采纳和使用的。它的演变从英国东印度公司成立初期就开始了,该公司在1600年获得了皇室的特许贸易权。在东印度公司诞生早期,与其说它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司,不如说它更接近一个松散的商人协会。公司成员被允许在东印度地区进行私人贸易,这很显然是规约公司的特点。到后来,公司成员可以认购公司内部子组织的股份,并能够按照认购的份额分得公司每一次贸易航程后获取的利润。在规约公司内部建立联合组织是最早应用股份制理念的常用手段。在早期的股份制公司,每一次贸易航行之后都会有利润分成,公司成员可以选择是否投资于某一航次。后来,这一范围在规定的几年内扩大到若干航次,最终在17世纪中叶,股份制成为了永久性的常设机制。
早期的特许股份制公司可以被看作是重商主义鼎盛时国家的外交政策工具。国家来搭建垄断框架和公司主体,使这些企业不断接收来自商人阶层的资助。以股份制概念为基础的新机构的发展大大加强了这些“公私合营”企业的成功。罗恩·哈里斯(Ron Harris)认为,在东印度公司成立初期,通过提供参与性治理,确保信息流通,以及确保投资者选择投资特定航次的权利,股份制的发展促进了公司内部的企业家和公司外部的资本家之间的交流合作。这一机制要求董事会在反复交易中与投资者建立信誉,并将资金池扩大到个人关系和商人团体及网络之外。对外贸易和殖民化所需的高风险和多种技能要求发展熟练的管理技巧和超越某一贸易或商人集团成员的更广泛的投资基础。扩大的投资来源通过将外部资本家的技能与商人在特定贸易中的详细知识相结合,从而使联合公司的实力得到加强。[16]
到17世纪中叶,现代公司的主要特征,如募集股本、有限责任、通过支付股息分配利润、可转让股份、董事和股东大会结构、股东任命董事、永久记账、以及向股东披露等,主要是通过纳入规章或通过商业惯例而发展起来的。
1688年之后的财政革命
1688年以前,进行对外贸易和殖民活动的法人企业需要得到皇家特许。1688年后,议会宪法至上地位得到确认,议会成为授予公司权利的主要来源。议会颁布了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鼓励开展广泛的公共福利工作或支持政府职能和政策。因此,在政府不发达、资金不足的时期,大大小小的公司也发挥了重要的公共作用。议会通过了许多私人法案,组织成立了许多公司和委员会开展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例如道路建设、供水设施和河道航行改进,在现代都被视为政府服务;并在必要时赋予公司一些产权,或向使用者收取建设和管理设施的费用。它们一般是在其推动者的倡议下成立,并寻求获得授权,以开展他们向用户收费的特定活动,通常与垄断势力结合在一起,从而使活动更有利可图。[17]议会对法人团体拥有比皇室的更广泛的控制权,只有他们才能对法人团体的有限责任进行规定。
除了根据章程或议会批准成立的公司,一些股份制公司都是在没有特许或法规允许的情况下组建的。这些非法人股份制公司修改了合伙企业准则,尽管缺乏法律的认可,但自己拟定了新规以应对大量的股东,这是非法人股份制公司的特点。非法人股份制公司跟合伙制一样是一个由多个个体组成的整体概念,没有单独股东的存在。在这一概念下,非法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本身的关系,与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大致相同。非法人股份制公司区别于“普通”或私人合伙公司,其特点在于:股东人数更多、经营规模更大、财务要求更复杂,这些都是满足大量被动投资者或食利者的需要,这些出资人不参与管理,而且能随时转让其股份,无需参照其他股东意见。
1688年革命后,在许多行业,包括采矿、火险、供水、银行和武器制造商、纺织品、肥皂、糖、纸张和玻璃制造商等,法人和非法人股份制公司数量激增。[16]这一繁荣与股票市场的发展以及法人和非法人股份制公司股份的交易增长密切相关。1692年首次公布股票市场价格,是股票交易普遍增长的标志。[18]所有以有效的现代股票市场为特征的体制结构,如专业经纪人、既定经纪费用、可用价格信息和各种可交易证券,都是在很少或没有法律鼓励的情况下通过商业惯例演变的。[19]股份制公司作为商业企业形式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这从股票市场的发展中可见一斑,而股票市场又提高了股份的可转让性,使股份公司更加受欢迎。企业和证券交易所的演变就是以这种互动的方式而紧密相连。自由转让股票的公司属性只有在股票能够被轻松交易的情况下,才对投资者有吸引力。同样,只有在市场有一定的上市深度,并且有足够数量的可交易证券和市场参与者的情况下,证券交易所才能蓬勃发展。
当时的政府出台了一些对经纪人和股票交易员的几项监管法案,这说明:一,股票在当时的确十分风靡;二,大多数议员认为股票投机不可取。这些法规是《泡沫法案》的前身,显示了社会上富裕阶层的两极分化,显示了社会财富的两极分化,他们要么接受股票投资和交易,要么对其怀有敌意,并将其称为“炒股”,一种不诚实和欺诈的投机行为。最有可能看好股票投资、交易和公司促销的是新兴商业部门,而传统的地主阶层则通常对股票持否定态度,他们将股份制公司活动视为对既定秩序和传统商业道德的威胁。在议会和司法部门中也普遍对公司和股票交易持不支持态度,在十八世纪和十九世纪的头几十年,它们也正是代表了地主阶层的利益。
在17世纪后期,随着1688年革命后政治机构的演变,议会取得了至上地位,司法机构也独立出来,诺斯(Douglass. C. North)和温格斯特(Barry. R. Weingast)将财政革命和公共及私人资本市场的增长联系起来。他们认为,这些政治事态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是,政府受到新的政治机构和自我执行规则的约束,并得到议会对财政改革的同意,这标志着三权分立的开始。因此,政府不再能够像以前那样为了自己的利益任意征用财产。这导致私人财产权的安全性大大增加,并导致公共资本市场的快速反应性的增长。
诚然,在1688年之后,股份制公司的活跃有了很大的增加,但诺斯和温格斯特似乎夸大了官方征用财产的威胁以及这种威胁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如上所示,东印度公司和其他特许公司从十七世纪初开始在广泛的投资者基础上募集大量资本,当时皇室的传统权力仍然很大。17世纪中期英国政治动荡,特别是内战带来了严重后果,这些因素可能对抑制经济增长和限制股份公司的发展更加重要。1688年后,股份制公司增速迅猛的另一个因素是由于与法国的战争导致海外贸易严重下滑、资本转向当地投资。[16]
1690年代的繁荣时期之后,经历了一个相对衰落的时期,直到1710年后期。在1719年末,三家大型贸易公司(译注:1719年10月到1720年7月,英格兰银行股价上涨170%,东印度公司股价上涨220%,南海公司股价上涨820%)的股价大幅上涨,繁荣状况又卷土重来,向规模较小的“泡沫”公司蔓延。大多数“泡沫”公司是非法人股份制公司,因为它们的发起人没有取得特许或成立法人公司的授权。由于所涉时间和费用、既得利益者反对的可能性、以及议会和皇家法律官员处理大批量法人申请的资源有限,1719年和1720年成立的大量“泡沫”公司的成立法人主体并不现实。
泡沫法案
1720年《泡沫法案》规定,任何“将自己包装成授权公司”的非法人组织或发行可转让股份的组织均为非法,违反该法案的组织将承担刑事责任。《泡沫法案》的主要目的可以从其完整标题中窥见一班,“禁止民间组织通过威胁王国贸易和国民的项目筹集资金的不合理行为”,但是其条款含糊不清,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泡沫法案》不应该干涉合伙经营行为。但是,非法人股份制公司是合伙企业的进化版本,因此也不清楚它们是否适用于该法案。
关于《泡沫法案》颁布的原因有诸多解释。许多早先的解释错误地认为《泡沫法案》是对制度崩溃的反应措施。而传统的解释认为,尽管《泡沫法案》在泡沫破裂之前就已存在,但其颁布的原因是针对“泡沫”公司股票的投机行为作出的决策。
玛格丽特·帕特森(Margaret Patterson)和大卫·瑞芬(David Reiffen)从政治经济和议会既得利益的角度来解释《泡沫法案》的颁布,议会既得利益者会从授权成立法人公司或颁布公司法案来攫取利益。他们认为,《泡沫法案》针对非法人股份制公司活动的反应性对策,尽管不具备法人资格,这些公司仍有办法从数量有限的投资者中筹集资金。集资行为使得非法人公司也具备了与法人公司叫板的竞争资本,从而降低了法人公司授权的价值,并威胁到了议会通过授予来提高收入的能力。根据这一论点,《泡沫法案》的颁布是为了限制非法人公司进入资本市场,以及禁止现有法人授权的转移。
另一种解释虽也从既得利益的角度看待《泡沫法案》的颁布,但强调的是南海公司的政治影响以及议会代表的相关经济利益。 “泡沫”公司的兴起对于南海公司来说是投资资本市场上的威胁,因此南海公司利用其政治影响力通过了《泡沫法案》,给非法人股份制公司的经营者施加困难。政府乐于看到投资资本流向南海公司,随着南海公司股票越具吸引力,其股价越高,政府债务被债券持有人转换为南海公司股份的比率也就越大。从公司的角度分析,股价越高,政府债券与股票的兑换越有利,公司能够以更高的票面价值发行股票,体现了股票的市场价格。南海公司高层关注的是将投资者的需求集中于公司的股票发行上,而不是那些正在利用南海公司股价上涨的其他公司。
哈里斯(Harris)指出,《泡沫法案》并没有成功地将资金转移到南海公司,因为它在该法案通过后不久就破产了。尽管如此,他认为南海公司是《泡沫法案》背后的主要力量,这是对当前而非长期问题的回应。鉴于议会在十八世纪的运作方式,这种解释有一定道理。当时的立法主要由私人法案组成,其特征是地方性和临时性。试图解决社会或经济性质的问题并不常见,做出这种尝试的立法往往是无效和模糊的。其部分原因是,缺乏有效的机构和公共服务来正确理解问题的本质并解决问题。阿提亚(Atiyah)声称,“在应对来自外部的倡议和施压时,议会并没有为人们做出政策和法律上的改进。”
重商主义因素也对《泡沫法案》的颁布及其内容具有很大的影响。《泡沫法案》可被视为重商主义政策,旨在保护南海公司,其公司正在帮助政府完成解除债务的目标,而《泡沫法案》正是被用来保护其免受新兴商业组织对市场投资资本的竞争。
国家以一些公司不按章程规定运作为由,对这些公司提起诉讼并没收这些公司的经营许可,这就是1720年泡沫破裂的直接原因。许多公司被清盘致使他们的股票变得毫无价值,随之而来的金融恐慌蔓延至南海公司本身,在股价崩盘后不久南海公司就破产了。后来的调查揭露了南海公司涉及高级政府官员与王室勾结的欺诈腐败行为。[17]
《泡沫法案》被传统观点认为对法人公司和非法人公司的发展都有抑制。杜布瓦(DuBois)称,《泡沫法案》最重要的影响是反而促进了非法人股份制公司的出现。因为该法案的间接结果是造成了一种氛围:政策的执行阻碍了特许状的颁发,即使是批准成立的公司往往也会被施加各种限制,例如对可筹集资本额度的限制。[20]另一方面,该法案明确认可合伙制企业,这就为非法人公司的“自我包装”提供了空间,非法人公司也可以属于合伙企业的范畴,这是不属于禁令范围的。《泡沫法案》也可能导致发起人的谨慎态度,因为害怕违反刑事犯罪的禁令,只能寻求法律建议小心行事,这很可能导致了英国公司法及其实践的法制化、复杂化发展。
因此,从直接意义上说,泡沫法案并不具有传统解读上那么戏剧性的长远影响。相反,它就是“一纸空文”,在十八世纪对股份公司和股票市场的发展产生的影响很小。该法案的执行力度也很弱,在十八世纪中只有一次刑事诉讼,直到十九世纪初经济背景发生改变,使得该法令又重新生效。
从间接意义上讲,《泡沫法案》在实施后的几十年里对股份制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还是发挥了一定作用。泡沫破裂是由各种金融因素造成,而非《泡沫法案》本身。《泡沫法案》的颁布,市场上股票的下跌反映了公众对股份制公司的舆论批评,以及一些具有影响力的社会部门因《泡沫法案》和1720年崩盘而导致的相关股票交易的增加。后来市场的周期性繁荣和崩盘强化了这种氛围,导致了各种法令的颁布,某些市场的交易也遭到了禁止(如期权和期货交易,以及《泡沫法案》中记述的“臭名昭著的股票交易”)。
直到十八世纪下半叶运河工程大爆发之前,一些国家经济部门对股市和股份制公司仍旧抱有非常强烈的敌意。1760年之后,运河公司数量大幅增加,股东基数扩大,促使股票投资的合法化程度提高。运河公司为施工地提供重要的公共项目,且公司大多数股东均为当地地主和商人,长期持有公司股票,他们从改善运输基础设施中获益。这些股东大多数富有,且在当地声名显赫,具有很强影响力,与那些不怀好意的泡沫投机者大不相同。一些运河公司规模非常庞大,拥有超过1000名股东,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大部分股东只持有少量股份,因此股权的分散比例非常高。公司法通常会限制股权规模,而投票权往往也会根据股权规模的比例相应地减少,这样一来,持有1股的股东可以行使一票的权利,而持有10股的股东可能手里却只有五票。这促进了企业家族成员和被代理人之间的股权分配。
法人股份制公司与非法人股份制公司共存
尽管有《泡沫法案》的限制,但在十八世纪中叶至十九世纪中叶期间,股份制企业有了重要的发展,无论是法人企业还是非法人企业,都在运河、码头、铁路和其他公用事业、海外贸易、银行、保险和采矿等重要经济领域发挥作用。[21]这些行业通常都有大量的筹资需求、最终结果的不确定性、投资回报的漫长等待,这意味着旧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不适用于此类行业,这些业务经营起来十分低效。[22]股份制在制造企业中应用得比较少,制造企业的主要形式是个人独资企业、家族企业或能够从内部来源筹集所需资金的普通合伙企业。家族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在制造业中的主导地位至少一直保持到十九世纪末期,而且可能更久。
这就提出了一个有趣的问题,为什么法人与非法人两种股份制公司形式仍然同时存在,特别是,为什么在法律禁止的情况下非法人股份制公司不仅继续存在,还对十八世纪末和十九世纪初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杜布瓦(DuBois)认为,不具法人地位的股份制公司形式之所以得到了普遍应用,主要还是因为政府和议会在《泡沫法案》之后不愿再立新的法人股份制公司。在融入法规的道路上遇到的巨大困难,促使人们寻求其他途径。[20]同时,非法人机构的广泛出现意味着当时政府对公司的监管并不严格,这些公司很少与议会、法院或政府官员接触。[20]
哈里斯(Harris)解释说,由于政治经济学因素和既得利益集团的作用,议会不愿在泡沫法案之后通过公司法案。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一些行业,如运输基础设施部门,基本上掌握在法人股份制公司的手中,而其他一些诸如保险和银行等部门的经营活动仍是由非法人股份制公司在进行。哈里斯声称,这是由于这些行业中存在不同的利益集团。在十七世纪末和十八世纪初,保险行业的既得利益集团热衷于阻止议会批准成立新的主营保险业务的法人公司,因为新进入者可以直接与利益团体手下的现有企业竞争。[20]因此,新保险公司只好以非法人股份制公司的形式运作。下文我们也将讨论非法人股份制公司的法律结构和特点。另外,在运输部门,大多数现有企业或多或少地占据着区域垄断地位,因此新进入者对现有公路或运河的经营者构不成多大的威胁,所以就没有引起利益相关者同样程度的反对。哈里斯还指出,在运输行业经营者之间达成和解也比较容易,比如现有经营者可以通过持有新竞争者的股份来得到安抚。
另一种解释是,议会的法案对运输基础设施行业的公司来说更为重要,因为该行业的公司必须获得土地使用权等各种权利,才能建造运河或铁路,最好的途径是通过立法实现。交通运输建设公司的股东主要是当地商人和土地所有者,从运输建设中获取巨额商业利益,而他们一般都是当地声名显赫的富有公民,具有相当大的政治影响力,所以几乎不会有来自既得利益者的反对。
因此,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股份制公司,其是否能在特定行业中占主导地位,主要还是取决于该行业的既得利益者的实力及其在议会的影响力,以及他们建立进入壁垒的能力,这些壁垒阻碍了潜在竞争者提出的法人申请。这促使议会只能采取特别办法将这些企业法人化,主要是影响兜售,以及模糊法人申请的政策和标准。鉴于当时的议会和政府相对还不成熟,这种状况也并不奇怪。
既得利益集团的影响也会导致许多状况,比如,就算允许成立法人公司,但公司章程中却必须加入竞争者或利益集团要求的限制性条款,《泡沫法案》之后遵循的越权原则强调了章程条款的重要性。它要求公司的活动严格遵从企业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权力,司法上不会再赋予章程外的额外权力。要打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则必须申请修正章程,这是个费时费力的过程。虽然法人公司具有有限责任和明确的独立主体地位的优势,但非法人公司能够通过股东投票的多数原则更容易地改变其公司章程。
以上论述表明,在《泡沫法案》实施的一个世纪内,法人股份制公司和非法人股份制公司都在各自的领域活跃着。非法人形式之所以持续存在,并不是因为它足以与法人公司相抗衡,而是因为既得利益集团在某些行业和部门的重大影响力,加上1720年后法人公司注册的难度增加,使得某些经济部门的企业无法获得法人资质。如下文所述,《泡沫法案》的执行不力,以及企业家及其律师的创造性,使得非法人形式得到广泛运用,两种类型的股份制公司都得以共存。
非法人公司的合法性与法律结构
在普通法中,非法人公司是合伙企业的一个类别,人们对合伙法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以满足成员数目众多且波动不定的公司的需要。非法人股份制公司与传统的小型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商业性质,而不是在法律性质上。股份制公司普遍规模较大,拥有更多互不往来的股东,有更多的被动投资者,他们不期望参与管理,从而更容易转让所有权益。[23]普通法中没有明确承认非法人公司的地位,而以埃尔登(Eldon)勋爵为代表的部分人士则明确认为这类公司是非法的。
十八世纪下半叶,企业家和他们的律师想出了合伙契约公司(deed of settlement company)的方案,使非法人公司也可以具有法人公司的主要特征。为了克服合伙法带来的困难,可以设立一种信托,将公司的财产归入受托人名下,这些受托人通常从股东中挑选,由认购人(后来成为股东)指定,并根据公司章程来获权经营企业,从而绕过《泡沫法案》的禁令。一个人一般通过签署契据成为会员,这是一种在合同中加入限制股东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只在股东之间生效。它没有限制股东对外人提起诉讼的责任。这套方案所涉及的法律的多样和复杂性反映了这种商业组织形式本身的复杂性:这套法规的基础是合伙法,具有利润分享的核心特征;董事的任命涉及机构法的应用;公司的内部关系是以根据公司章程签订的合同为基础。公司章程还建立了基于公平原则的信任关系,旨在克服缺乏独立于股东的法律实体的问题。
信托契约规定了股份的可转让性,这也是企业家和投资者寻求的主要优势之一。但这给在诉讼案件中代表公司的受托人造成了不确定性,有可能在诉讼事由产生后公司的成员组成已经发生了变化。在麦特卡夫(Metcalf)对布莱恩(Bruin)的诉讼案中,尽管公司成员的组成发生了变化,但受托人仍可以进行起诉。债务人被视为知道该公司成员的易变性,因此受托人能够被要求强制执行债务。受托人的任命试图克服一个成员不断变化的组织所面临的起诉困境,因为该起诉行为是受托人代表整个公司提出的。信托契约有时也规定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虽然非法人公司不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独立法律人格,但它可以通过其受托人行事,这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以法人公司的名义起诉和被起诉的权利,但正如下文所讨论的那样,大公司要提起诉讼和自我辩护是很麻烦的,通常复杂又不完善。任命受托人的目的是出于有益的商业目的,因为它促进了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划分,将其作为管理董事的受托人的管理职责。
非法人股份制公司的发展是为了满足集合投资的商业需求,而这种投资机制很难通过更简单的成立方式来实现。管辖权和程序问题更加复杂,因为合伙法由普通法管辖,而信托法管辖权则由股权法院管辖。尽管有些繁琐,但非法人股份制公司通过修改合伙法和引入信托法的概念,在很大程度上成功地复制了法人实体的基本特征。股东和董事的理念与联系、股份的可转让性、公司的起诉权、股东支付催缴款项的责任和有限责任,都是根据公司章程和其中的概念与关系来确定的。
哈里斯认为,合伙契约公司是一种漏洞百出的商业组织形式,其局限性使其无法成为商业公司的最佳选择。尽管商人及其律师为克服这种形式的固有困难作出了相当大的努力,但他们无法实现单独的法律实体、有限责任或解决内部纠纷或有效提起法律诉讼的能力。出于这些原因,哈里斯认为,合伙契约公司从未在保险和伯明翰金属行业之外的地方流行。这一论点似乎低估了非法人股份制公司在其他一些重要行业的受欢迎程度,尤其是在银行、保险和矿业。
十八世纪后期非法人股份制公司面临的问题源于一个基本概念,那就是它们被视为合伙企业,在法律上不具国家正式注册的法人公司那样的独立法律实体。法院很少对商业现实作出让步,即股份制公司通常有大量的股东,但仍然对这类企业所面临的问题不以为然。尽管法律漠不关心,转型成其他组织形式也极为复杂,非法人股份制公司在那些有商业筹资需要,但企业又难以取得法人资质的行业中得到广泛应用。
股份制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及和公司债权人等外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合同之上,与合伙人关系相同。在十九世纪中期之前,公司还没有形成独立的法人实体概念,股东们对公司所承受的合同债务负有责任,因此股东试图转让其股份,把买方置于卖方的位置,如果没有议会或官方的授权,在普通法中买方就无法这样分配合同责任。
根据合伙法,合伙人的责任是无限的,因此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非法人制的公司中,潜在的无限责任就是投资者的心头大患,也是资本的进入阻碍,尽管实际操作中公司的债权人是很难直接对公司背后的股东提起诉讼的。为了限制潜在赔偿责任,人们进行了一系列临时尝试,也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果。比如可以对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赔偿责任作出有限规定,但对不了解这种限制的第三方人士来说,这种方式不大可能具有约束力。还可以在每份合同中列入一个条款,申明合伙人或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然而这种做法通常十分繁琐,协商困难,在保险行业以外并不常见。
如果有合伙人试图对另一合伙人提起诉讼,这在法律程序上将存在困难,因为所有合伙人都必须成为诉讼的当事方,而诉讼不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因为公司不被视为能够提起或辩护法律诉讼的法人。这意味着公司在强制执行部分股东的付费要求时面临困难,因为股权法院不愿花费精力调查公司事务以及强制要求某些股东出资,因为要对整个合伙制账户状况进行调查。执行要求的诉讼不能由董事或其他官员作为公司或公司的代表提出,因为官员和股东之间没有合同,即使有这种合同,也是无效的,除非该官员是一个独立法人。法院不愿意干涉内部伙伴关系事项,这也意味着所有合伙人都必须成为解除合伙的诉讼当事方。允许某一成员起诉公司或反之公司起诉其成员,这两种状况存在基本概念的困难,因为所涉成员必须既是原告又是被告。
公司为迫使股东支付缴款或其他债务而面临的困难会促使公司制定各种创新措施。制定股东协议就是为了让其中一个合伙人能够被其他合伙人合理地起诉,起诉一旦发生,作为被起诉方的合伙人就无法享有起诉方的权益,而同时起诉方的合伙人也没有供款的义务。林德雷(Lindley)指出“将债权人交给股东”的做法,让公司的债权人选出债务人股东,并以公司应付账款为依据起诉这名股东个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这种做法会导致股东方面注定寻求董事达成协议。股权法院可以限制债权人的诉讼程序,债权人获得的权利不超过公司本来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且可以要求公司公平地对待股东。
在解决公司与第三方纠纷方面也存在类似困难。只有在所有股东都作为原告或被告提交法院的情况下,该公司才可能进入法律诉讼程序。这意味着如果一家股份制公司背靠大量股东,那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基本上无法进入诉讼。正是为了克服这类程序上的困难,人们才向议会提出了针对私人诉讼的申请,使公司能够以其公共官员的名义进入诉讼。当然,以公共官员的名义对某一成员提起的诉讼也并不是一定成功的,因为毕竟公共官员是在以个人的身份代表公司所有成员。因此,该公共官员可能无法对公司某一成员提起诉讼,因为该公共官员正代表着该成员。尽管股东负有无限的责任,非法人公司的债权人也难有强制性手段迫使股东偿还债务。加之股份制公司的成员不断流动变化,债权人连确认股东成员身份和组成都极其困难。我们可以看到,在执行股东责任方面的这些实操和程序上的困难,恰恰彰显了当时有限责任制度的不正规之处。
通过实施合伙法,采用非法人股份制的公司并不能被看作是独立于股票持有者的法人实体。这还带来了持续性的问题,因为根据合伙法,一旦合伙人死亡、退休或破产,就需要企业重组,将是一笔非常大的开销。这尤其对非法人股份制公司而言是个大问题,因为这类公司的主要特征就是能提供股份的自由转让能力以及不断变化的成员。
十八世纪末,股份制公司在几个有集资需要的重要经济部门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尽管存在着《泡沫法案》的禁令,既得利益集团也进行反对游说,反对向他们的潜在竞争者授予成立公司的特许。在十八世纪的最后一个十年中,一些公司在运河建设上掀起了热潮,随后在十九世纪上半叶又迎来了铁路建设的繁荣。
5.股份制公司作为一种制度
在16世纪,海外贸易增长和国家之间竞争加剧导致欧洲国家对资本的需求大大增加。由于股份制公司强大的筹资能力有利于国家的地缘政治关系竞争,它从规约公司中脱颖而出。商家和其他商业团体也有潜在的投资需求,他们希望作为被动投资者参与各种风险项目。规约公司从早期的行会发展而来,其特点是会员资格仅限于特定商业团体的成员,因此他们的潜在成员和投资资金来源过于受限,难以满足更大的资本需求,也难以提供足够的管理技巧。
到了十七世纪初,现代上市公司的许多特征都是特许经营和商业惯例的规定建立的,其中包括会员(membership)与管理层的分离,成员的定期会议,向成员提供财务信息,任命和罢免董事,并通过支付股息分配利润等等。公司内部管理人士认为,股份公司的披露财务信息,公平对待外部投资者等特征,是外部投资者可以参与治理的强烈信号,它促进了管理人员和外部投资者之间的高度合作和信任。这种合作和信任在特许贸易公司(如东印度公司)在利用非个人资金来源筹集大量资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使股份制公司能够发展到特定行会组织之外,也促进了专业化管理的发展,催生了职业经理人阶层。
作为一种制度,股份制公司减轻了成员对投资款去向的担忧,例如业务管理不善,董事内幕交易,滥用公司资金或其他机会主义行为。股份制公司同时提供了一种机制,鼓励各方之间的合作和信任,提供内部约束力,如监督公司业绩和股东参与董事任命。这种制度演变可以在早期的东印度公司中看到。促进这种信任和合作的手段基本上不在法律之内,似乎涉及内在的制约因素,如非正式的社会制裁,社会规范以及对声誉损失和对自我前景的恐惧等。这些非正式约束基于商业社区内的文化因素和信仰,包括内部规范和制裁,这些规范和制裁建立了信任和可信赖的路径依赖。这激励了人们对股份制公司的投资行为,并在法律和执法环境仍然薄弱的几个世纪中促进了它的发展。John Coffee认为,当正式法律薄弱并且没有充分保护股东时,社会规范可能最为重要,它们提供了法律的功能替代。许多经济史学家在特定制度的研究中发现了这种情况。Avner Greif研究了十一世纪Maghribi交易员的商业行为,并得出结论称,限制海外代理人在长途贸易中的机会主义行为的是多边声誉机制,而不是法律合同和法院的追索。这是通过组建一个非正式的商人联盟来实现的,这些商人的成员对违反其商业法典的代理人进行排斥和报复。在十二世纪和十三世纪的香槟交易会上,商人开发了类似的机制,只有信誉良好的商人才能在展会上开展交易[24]。
在股份制公司的早期阶段,信任和社会规范是限制公司内部人员对机会主义行为的主要因素,而正式法律则主要通过促进公司章程的演变起到了次要作用。例如,东印度公司的投资者只能凭借公司成员资格参与亚洲长途贸易的获利机会,但如果没有公司这样的支持机构,投资者将不愿意向内部人员交出大笔资金,因为内部人员可能会盗用资金,提供有关业务盈利能力的误导性信息或存在以其他机会主义方式行事的风险。为了克服这些顾虑,有必要建立一种制度,使公司管理人员在收到投资者资金后能够事先承诺诚实。在缺乏强有力的外部法律执行的情况下,股份制公司作为一个基于内部信任价值的机构发展了起来,而那些无法发展内部信任机制的组织则丧失了竞争优势。
在股份制公司机构内培养信任是大量从事各种商业活动的股份制公司发展的一个关键方面。出于地缘政治目的,这些股份制公司在从事长途贸易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16世纪中叶以后,股份制公司在开辟长途贸易和殖民主义的海上航线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它们能够动员必要的大量资金。这是一系列相关和互补的经济和政治制度中的一部分,它们增加了西欧的财富,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增长奠定了基础。这些辅助的机制包含了有权对无限制的皇权、财产权、金融体系和股票市场进行检查的政治机制。这些机制使商人阶层获得了投资美洲、非洲和亚洲长途贸易的商业机会,而这些机会往往利润颇丰。
像英国这样的普通法国家拥有最发达的股票市场,这个结论似乎是正确的。因为几个世纪前建立的文化因素和社会规范造成了合作和信任的路径依赖,这促进了人们对股份制公司的投资热情和证券交易所的发展。这些制度的发展基于非正式和内部约束,而不是外部正式法律。由于有利的文化因素,一旦建立了强大的金融市场,法律可能会以功能性的方式作出回应,以进一步满足与金融机构相关的利益集团的需求,这可能解释了为什么在金融市场出现之后引入强有力的投资者保护法。这种因果关系似乎在直觉上更加合理,因为没有法律的保护,金融市场不太可能蓬勃发展。但英格兰股份制公司的发展表明,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执法机制不是发展强大金融市场的必要先决条件。
1688年革命事件后,股份制公司进入了下一个发展阶段。宪法至上的制度已经确立,并在随后的几年中引发了一场财政革命。议会批准了许多公司开展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这一时期也见证了许多以前未曾寻求或无法获得批准的企业家对股份制的尝试。非法人股份制公司从拥有大量股东,他们能够自由转让股票而无需其他股东的同意,这种情况通常与合伙企业一样。法人制和非法人制股份公司的繁荣恰逢股票市场的发展和股票交易的显着增长。期间,股份制公司经历了重大的制度变革,因为它被用于广泛的经济活动,股票市场随着更多公司的成立和股票交易而变得更加普遍。可自由转让的股票增强了股份制公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刺激了更多股份制公司的组建。这些因素导致股市在1690年代以及1719年和1720年的繁荣,最终导致南海泡沫事件。
直到1720年的《泡沫法案》,股份制公司这种制度都被视为能够促进内部董事、企业家和外部投资者之间的非个人交流、合作与信任。这种合作和信任通过选举和罢免董事、财务信息披露以及支付股息等内部规则的完善不断被加强。尽管《泡沫法案》和不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普通法禁令可能使非法人团体看起来像是非法,但这种模式提供了一种路径依赖,确保了股份制公司作为筹资机制的持续存在。
尽管《泡沫法案》对股份制公司的实际抑制作用较小,但泡沫法案改变了后者的经营环境。合法的法人团体(Incorporation Acts)变得更难以实现,但这可能是某些行业的既得利益集团反对的结果,而不一定是《泡沫法案》的实施效果。组建合法法人团体的难度导致发起人寻求其他途径来筹集资金。规章公司演变成了一个复杂的结构,通过合并伙伴关系和信托法的要素,在很大程度上模拟了法人公司(incorporated companies)。这些公司形式广泛应用于银行和保险业领域。它在提供可转让股份以及分离管理权和股权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在某些情况下,特别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信托契约只规定了有限责任。从某些方面来说,合伙契约公司可以从进化的角度看作是一种效率低下的商业组织形式,因为它固有的复杂性,以及它在起诉和被起诉时遭受的困难。但总的来说,它是一种“路径依赖的即兴进化结果,实用但不优雅”,能够在工业革命期间为关键基础设施和金融领域的融资发挥重要作用。
尽管存在《泡沫法案》,但由于股份制公司的制度规定和商业惯例,使得他们能够增强投资者信心,赋予投资者参与权,并减轻投资者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担忧。非法人银行只需要支付一小部分,约占名义资本的17%。[25]董事通常被要求持有相当大的份额。这可能使公司看起来更具吸引力,因为他们的董事包括富商和经常贵族。它还可以增强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因为有名望的董事和股东是利益一致的,由此可以降低募集资金的成本。公司章程通常规定董事会有固定的任期,因此需要参加选举,通常每三年或四年。股东有明确的权利罢免董事甚至任命经理。一般情况股东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也有许多公司每年要求召开两次会议。运河公司通常允许股东查看公司账簿。如果股东大会对账目不满意,他们通常有权任命一个检查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虽然这些参与性条款因行业和时代有很大差异,但它们给出了明确的信号:投资者认为股份制公司是鼓励潜在股东与公司建立互利交换关系的机构。
在十八世纪,欧洲国家的执法机制薄弱,商人及其律师的创造力足以与贫瘠的法律体系周旋,从而达到他们的商业目的。到《泡沫法案》时代,股份公司的制度已经牢固确立,并形成了一种路径依赖,这种形式的商业组织对于企业家和投资者非常有吸引力。尽管有“书中的法律”,但《泡沫法案》之后的非法人制股份公司的发展和事件可以看作是“实践中的法律”的一个例子。它解释了英格兰在工业革命中高速发展和落后的法律体系之间的明显矛盾,当时英格兰处理商业组织的法律条文似乎比许多其他欠发达经济体的情况更具限制性。
6.结论
股份制公司是一种资本主义制度,它为投资者在双边交换关系中带来了益处,并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交换的根本问题”。这种制度发蒙于长途跨国贸易对资本的巨额需要,它远远超过特定商业集团内部的募资能力。这是从个人经济关系到非个人经济关系的转变,这种转变得益于一种组织技术,它建立了一套能够限制公司内部人员从事机会主义或不诚实行为的规则和规范体系,因而给投资者带来了信心。
现代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基本特征在东印度公司时代就已经基本建立。它创造了一种路径依赖,鼓励投资者在接下来的两个半世纪中投资股份制公司。这种路径依赖足以克服《泡沫法案》的明确限制,并使股份制公司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金融部门,尤其是工业革命时期的运河、码头、保险和银行业中发挥重要作用。本文的历史分析支持这样一种观点,即在股份制公司的演变过程中,法律并不重要。在法律制度相对薄弱和不发达的时代,社会规范和信仰在股份制企业的巨大成功中发挥了比法律更重要的作用。
(作者:Phillip Lipton;编译:TokenMania,内容来自链得得内容开放平台“得得号”;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链得得官方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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