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虚拟数字币交易可以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又称“币币交易”,是用一种数字币兑换另一种数字币,兑换的买手和卖手由买家和卖家自主择价挂单,由平台撮合成交,7x24小时开盘,币币交易只涉及两种数字币的兑换,不涉及金钱。通俗的理解,“币币交易”就是以币换币。“场外交易”又称“OTC交易”“OTC场外交易”“法币交易”,是用数字币和法币进行兑换;通俗的理解,“OTC交易”就是花钱买数字币,或者卖数字币换钱,也就是“出入金”。目前主流的“OTC场外交易”并不是纯正的场外交易,只能称之为“半场内半场外交易”。因为目前主流的交易模式是:卖家将数字币托管在平台,卖家自主选报价并选择出售数量,买家选择吃单,平台给买家一定的时间进行付款,付款(资金结算)是在场外进行的,比如银行、某宝、某信等,在卖家确认收款后,平台将冻结的数字币释放给买家,交易完成。或者买家(一般是“商家”)在平台发布数字币收购“广告”,并标注购买价格或数量,愿意出售的卖家选择吃单(卖家吃单前,必须在平台托管了对应数量的数字币,否则无法“空卖”),在买家付款、卖方确认收款后,平台将冻结的数字币释放给买家,交易完成。如果在交易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比如买家没有付款却点了“已付款”或者买家付款后卖家迟迟不确认收款,这时候可以申请平台客服介入解决,然后双方举证,类似于在某宝买东西发生纠纷时可申请“店小二”介入。总之,在上述交易模式中,数字币的交割是在场内完成的,只有资金的结算(交割)是在场外进行的,所以并不是纯正的“场外交易”。“币币交易”中,买家和卖家是不认识的,联系的可能性极小,因为平台在进行撮合和错配,买家和卖家互相选择的可能性非常小。“OTC交易”中,绝大部分情况下,买家和卖家一般也是不认识的,但是重复下单可以例外,即交易过一次,记住了对方的名字、昵称、账号或其他特征;虽然初次成单大多数情况下是偶然的,但后续交易买家和卖家主观选择的可能性就会增加,这种情况下,“串通”或主观上达成“默契”的可能性就大大提高了。除此之外,有一种“法币交易”是纯正的“场外交易”,也可称之为“线下交易”,即自行撮合交易,且币和资金的交割都在场外进行,一般在熟人间进行,但也见于一些“异常”交易。在“线下交易”中,买卖双方可能是熟人朋友,也可能是未曾谋面的“网友”(通过社交媒体联络)。与“OTC交易”相比,“线下交易”没有平台背书(平台托管数字币,无法空卖,纠纷发生后有平台介入,且有冻结的数字币作保证),因此“线下交易”必须解决“信任”问题。解决的途径一般分为“熟人背书”和“利益诱惑”,“熟人背书”指熟人间进行交易,或者有熟人作为中间人进行信任背书;“利益诱惑”,主要是指用高于平台交易的价格进行诱惑,“重赏”之下必有勇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刑期一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认定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核心焦点在“明知”。“明知”属于主观方面,我们不可能进入行为人的大脑或内心,去探究案发时,当事人真实的主观态度。思想指引行为、想法影响行动,因此我们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时间、空间、环境、物品特质等诸多因素,来反推(推定)行为人当时的主观状态。对于传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我们 一般习惯从行为的时间、行为的地点、物品的价格、物品的特征、物品的数量、交易的方式、行为人接受国家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行为人对本犯的了解程度等维度进行推定。以“行为的时间”为例,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品的赃物性质是明知的。但“OTC交易”比较特别、交易标的也非常有特点,上述常用的推定“明知”的手段有些失灵。这个时候过度依赖“口供”,也有很大的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防止以“口供”定罪,就必要理清“法币交易”构罪的维度和要素,不仅有利于防止形成错案,而且有利于办案机关更好地打击真正的犯罪。1、是否选择“正规”交易所鉴于现行的政策和实际情况,如果以持牌为标准,那么就无所谓“正规交易”或“非正规交易所”。因此,这里的“正规”并不指持牌,而是指有无严格的实名认证(比如手持身份证、人脸识别、视频认证等)、KYC政策(Know your customer)和反洗钱风控策略是否完善。按照常理推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掩饰隐瞒“黑钱”(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故意,那他完全可以选择没有上述措施的非正规交易所,那样就更方便,更隐蔽。相反,如果选择相对“正规”交易所,行为人的主观上仍构成“明知”,就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比如行为人的供述、聊天通话的内容、交易次数和价格差异等。如果行为人选择的交易所在实名认证方面不严格,比如只上传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或只用手机验证即可交易,或者KYC政策和反洗钱风控策略均缺失,或者干脆就是杀猪盘交易所,那么这个时候认定“明知”的标准应当对比“正规”交易所要有一定幅度的降低,但也不是一定就构成“明知”,还要结合其他因素,比如交易次数(是否初次交易)、交易金额、行业经验、涉案订单的细节、过往被冻卡的次数……因为涉案的交易体现在某个具体的订单中的,订单又在交易平台中,所以向交易平台进行调查取证,根据交易平台的规范程度调整“明知”的推定标准,不仅是必要条件,而且是充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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