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KEX暂停提币,创始人徐明星被警方带走”或涉洗钱罪
摘要: “OKEX暂停提币,创始人徐明星被警方带走”或涉洗钱罪
10月16日,OKEX虚拟货币交易所发布一则《暂停提币公告》,该公告称,因OKEX部分私钥负责人正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目前正处于失联状态导致无法完成授权,OKEX决定暂停用户提币。公告一经发出即轰动币圈,引起用户恐慌,OKEX虚拟币应声下跌逾16%。
此前,OKEX曾对外公开比特币冷钱包技术方案,该方案为多重签名方案。
冷钱包技术即指所有冷钱包比特币分散在多个私钥存储,且每个私钥的使用需要两个人双重授权才能打开。私钥的双重授权有异国备份,即使出现自然灾害,也不会发生丢币。其中有一个授权保存在银行保险柜,即使掌握人被绑架,也无法被迫获取比特币。
目前暂不清楚OKEX私钥的多重签名数量,但多位业内人士分析称,此次私钥无法完成完整授权,或有多人“失联”。另有业内人士向媒体透露,此事牵扯达三人,疑似涉及OTC(场外交易)洗钱,间接使得用户资金流出中心化交易所。
本文以此次事件为例对虚拟货币交易所涉嫌洗钱罪的风险及认定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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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钥、公钥、冷钱包与热钱包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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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对称加密技术中,有两种密钥,分为私钥和公钥,私钥是密钥对所有者持有,不可公布,公钥是密钥对持有者公布给他人的。公钥用来给数据加密,用公钥加密的数据只能使用私钥解密。私钥经加密算法运算生成公钥,公钥生成公钥哈希进而得到钱包地址,但通过公钥无法算出私钥,同时,钱包地址不能生成公钥。
虚拟货币存放的钱包也分为冷钱包和热钱包,冷钱包也叫离线钱包,热钱包则需保持联网上线,冷钱包会比热钱包更安全。交易所的热钱包,相当于一个资金池,但是在资金池里的资金不会存放很多,因为交易所为了资产安全(不被盗走),大部分资产都是在冷钱包里存着的。如果热钱包没币了,私钥持有者可以打开冷钱包去取出来一部分,放到热钱包里,即进行正常的充币和提币行为。但是如果没有冷钱包私钥的管理人打开冷钱包,那么热钱包里的钱,是可以被提完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私钥负责人实际上是交易所上资产的保管人和实际控制者。
就OKEX而言,多名私钥的管理人无法联系到,无法完成授权,确实会对虚拟货币账户提币行为造成影响,这种情况下,只能暂停提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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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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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洗钱罪的概念及法益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1]。
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刑法将洗钱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因而直接表明,洗钱罪的法益首先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洗钱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需要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缴(包括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没收的。洗钱行为无疑妨害了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追缴、没收,所以洗钱罪的客体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02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1)洗钱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洗钱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包括犯罪行为的直接所得与间接所得,还包括犯罪行为所取得的报酬。“产生的收益”既包括上游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也包括没有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收益。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3)洗钱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也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4)洗钱罪的行为分为五种类型:
第一,提供资金账户。不仅包括提供银行的存款账户、储蓄账户,而且包括提供股票交易账户、期货交易账户等。提供资金账户,包括将自己现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使用,将他人已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使用,为上游犯罪人开设用于洗钱的资金账户。
第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这期间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元)、将人民币转换人虚拟货币的形态等。
第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这是指通过利用支票、本票、汇票等金融票据或者采取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形式上成为合法收入,从而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及其不法性质。
第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这是指帮助上游犯罪人将犯罪所得的资金或者作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资金,从境内汇往境外。其中的境外,不仅包括国外,而且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
第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包括间接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应当注意的是“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而不是洗钱罪的目的。
“OKEX”暂停用户提币事件中,私钥管理者可能存在明知是上游几种犯罪事实产生的所得及收益,采取帮助犯罪分子将“黑钱”转换为虚拟货币,进而再将虚拟货币通过交易流出中心化交易场所,将“黑钱”洗白。私钥管理者的身份主要是帮助“转换”行为顺利进行,借助交易所完成对上游犯罪赃款、赃物来源和性质的转换,通过虚拟币与法币的转换、使用不同的钱包地址进行混淆,就能够实现更快、更便宜、更隐蔽非法资金转移,这也是虚拟货币交易所近年来涉嫌洗钱犯罪的途径之一,交易平台应当注意合规运行。
03
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涉嫌洗钱罪的认定
虚拟货币洗钱的一般模式是:利用交易平台、管理商、交易商将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转换,再将虚拟货币转换为其他虚拟货币,最后再将虚拟货币换回法币或稳定币,以此隐瞒或掩饰非法资金来源和性质。
认定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涉嫌洗钱罪的主要影响因素有如下几个方面:
虚拟币的价值始终处于持续的大幅波动状态中,在未转换为法定货币或稳定币之前,价值始终未知。一旦有人利用这种波动状态进行虚拟货币资金划转,能否将其归结为洗钱或洗钱上游犯罪的范畴,存在较大难度,而且由于虚拟货币价值波动巨大,使得洗钱犯罪案件涉案金额更加难以确定,这是虚拟货币洗钱案件处理中的重点和难点。
虚拟货币具有交易的匿名性、广阔性及注资方式多样性的特征,便于掩饰洗钱者的真实身份和交易背景。虚拟货币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采用非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还具备注资方式的多样性,既可以匿名注资,也可以使用现金通过交易商等第三方注资。同时,虚拟货币无需识别支付方和收款方即可进行匿名转账,具有账户功能的虚拟币地址并不显示交易方的名字及其他身份信息,而且其虚拟货币系统没有集中的服务器或服务提供商。虚拟币协议既不要求提供也不提供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更不会产生与真实身份相关的交易历史记录。没有集中的监管机构,更没有可用于监测和识别可疑交易模型的反洗钱软件。这些特性让资金来源非常难以识别。所以在此类案件的认定中,现有证据是否能够准确判定涉案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也是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虚拟货币交易模式的复杂性使得侦查工作变得极为困难。虚拟货币账户与真实身份相分离,而且个人能够开立任意数量的虚拟货币账户,所以就出现了许多复杂的交易模式。比如,所有比特币用户均可随心所欲地设置任意数量的比特币地址,而且很难将由同一人控制的两个地址间的交易,与由不同人控制的两个地址间的交易相区分。因此,从理论上讲,一个人可以在将比特币转换为另一种形式的虚拟货币之前,在其控制的比特币账户间进行无数次交易。侦查机关要追踪这种交易链将会比较困难;而且洗钱主体可能涉及多人,使用的手段可能涉及多种虚拟货币。除了存在通过虚拟货币管理商或交易商实施的虚拟货币基础交易外,还存在通过其他交易平台实施的虚拟货币二手交易,这进一步加剧了交易模式的复杂性,使虚拟货币的洗钱犯罪难以侦查,取证困难。涉案的移动支付电子证据是否存在瑕疵亦会影响案件最终的认定。
洗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来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上游犯罪的事实。这就要求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且行为人事先与赃款持有人没有通谋(否则按共同犯罪处理),并主观上“明知”资金来源于上述特定的犯罪(《最高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明知”的认定[2])。
对于“OKEX暂停提币,徐某等多名私钥负责人失联,或涉嫌场外交易洗钱”事件而言,可能存在私钥负责人有上述“明知”(一)的情形,明知他人存在犯罪活动,私钥负责人依然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帮助犯罪分子将“黑钱”洗白,间接使得犯罪分子的资金流出中心化交易所等行为。
此外,对于犯罪情节严重与否的认定应根据交易所相关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大小、行为的危害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综合考量,如:
具体行为是否对财物的性质进行了改变或足以导致改变;
是否造成赃款无法追回或追回会造成更大的损失;
是否足以或者已经市场交易秩序、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重大破坏等。
References
[1]
参见《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参见《最高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明知”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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