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飞鹏律师:央行新法将代币首次入法,系误读

丁飞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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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25, 2020 北京链通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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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央行新法,代币首次入法?

丁飞鹏律师:央行新法将代币首次入法,系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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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或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代币)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六十五条(制作发售代币责任)规定,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非法制作、发售的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不能确定违法金额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规定根本就不是一个“新法条”,我本不打算作什么解读,但有朋友给我分享了几个专家的“解读”。重点是这些所谓的“解读”,或使用标题吸引眼球、欺骗流量,或者夹带私货、哗众取宠,缺乏对现行法律条文的基本熟悉,更不要提对条文背后的法律原理和逻辑的理解,纯属“误人子弟”,不得不让人拍案而起。我又转念一想,与其和朋友私下分享,不如写成文字,以飨读者:

一、上述关于“代币”的条款其实是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已有的“老”条款,这里的“代币”并非指B圈的“代币”。

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是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四十四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征求意见稿》里“代币票证”等同于虚拟数字币圈里的“代币”,要么是对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不熟悉,要么就是故意歪曲到虚拟数字币上。不管是哪种情况,这种不尊重事实的态度和“嫁祸”虚拟数字币的行为,都是可耻的。

《征求意见稿》相较于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多了一个“数字代币”的概念。为了解开这个疑惑,我们不妨用小学语文老师教我们阅读的一个小方法:断句和联系上下文(背景)。

1、断句。
先对“新”二十二条整句话进行“断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由此可见,前半句是对客观行为的具体描述,而后半句话是对前半句话的解释,即解释前半句话所描述的禁止行为的原因。由此可知:禁止制作、发售数字代币的原因是防止“数字代币”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代替法币”,所以这里“数字代币”仅指人民币数字货币的“山寨者”。

2、结合上下文和背景。
结合最近央行数字货币在几个试点城市的测试,事情就十分清楚了。在人民数字化之前,主要就是“纸币”和“硬币”在流通。所以,那时候使用“代币票券”这样的表述是够用的。但随着人民币数字化的推进,特别是央行推出了数字货币之后,“代币票券”的表述就有了漏洞。法律条文的表述应当是严谨的,为了堵住漏洞,有必要将“数字”补上。

综上,我认为:《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的“数字代币”仅指那些山寨人民币数字货币的代币,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币数字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地位,与比特币和其他通证没有太大关系。

二、从法理和法院的判例上看:比特币等虚拟数字币(“代币”)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正常的虚拟数字币交易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1、现行政策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但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现行政策和我国多数法院认可虚拟数字币的财产价值,认可虚拟数字币买卖行为的法律效力。既然正常的虚拟数字币交易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2、我国多数法院认可虚拟数字币的财产价值,认可虚拟数字币买卖行为的法律效力。此类判决很多,网上搜索即可,不再赘述。

三、即使国家有意出台禁止比特币等虚拟数字币交易的法律,那么也缺乏法理支撑。

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的规定。同时,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也已经写入了我们民法典。只要标的物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不管是有形物,还是无形的,亦或者网络虚拟财产,只要法律没有将其规定为违禁品,那么公民购买或者出售,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也是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有些人总是有这样的观点:“虚拟数字币的交易容易被XI钱或者电信Z骗所用,危害很大,所以要禁止”。确实,我们对犯罪分子都是深恶痛绝的,但不能被仇恨冲昏了头脑。在追责之前,一定要理清责任的划分。我们以电信Z骗为例,Z骗分子承担责任,一点毛病没有。但是电信Z骗使用的电话卡、银行卡、互联网要不要承担责任呢?恐怕我们就要进一步分析是人来承担责任,还是物体来承担责任。如果物体仅仅是作为一个时代的背景,技术的特点,那么让技术来背锅,就过于荒唐了。比如,互联网刚刚兴起的时候,也曾被打上了各种标签,比如网瘾、网恋、网络暴L、网络Z骗……,但我们是不是也要把互联网封杀?把电话卡封杀?把银行卡封杀?

现在虚拟数字币被电信Z骗分子利用,就如同电话卡、银行卡、网络等被他们利用是一样的。从技术本身来看,技术也是受害者。

有的人又会出来反驳,虚拟数字币相较于法定货币确实更容易转移或藏匿,这点怎么说?

这些人虽然看到了这种客观影响,但是没有思考背后的原因。我认为,这种影响的确是客观存在的,但不是购买的人造成的,也不是出售的人造成的,而是区块链技术本身的特点造成的。既然如此,就不能将责任归于虚拟数字币交易的参与方,否则不仅不公平,也不符合法治的精神。退一步讲,虽然虚拟数字币或区块链技术本身的上述特点在客观上给侦查和追踪赃款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但继续追踪“黑币”在技术上完全可以实现的。所以,交易行为本身的责任就更微乎其微了,当然,你也不要用“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那句广告词。

区块链技术的这些特点(去中心化、加密性、稀缺性、可匿名交易、即时到帐、费用几乎为零、可分割性等)是客观存在的,用“好”或“坏”是不能客观评价任何一种技术的,我们只能去评价用技术的人。

大禹治水,以“通”胜“堵”,我们现在对虚拟数字币的监管政策,还在“堵”的阶段。若一“堵”到底,不仅是一种“不作为”的懒政,而且最终也堵不住,反而被违法分子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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