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盟分析-知产解析 | WoToken钱包”利用虚拟货币传销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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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 03, 2020 设立区块链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行业环境,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指导,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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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联盟分析-知产解析 | WoToken钱包”利用虚拟货币传销判刑

联盟分析-知产解析 | WoToken钱包”利用虚拟货币传销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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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和柳良亭(刑拘在逃),四人商议准备一起开发WoToken平台从事网络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招募技术人员架设平台,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影等人负责线上线下推广,被告人田某某负责平台数字货币的保管。

WoToken平台以互联网为载体在我国境内传播,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该平台以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虚假宣称有“阿波罗智能机器人”搬砖功能,要求会员缴纳一定价值的数字货币即可开启“阿波罗智能机器人”,可获得高额静态收益。同时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级层级,上级会员按发展的会员层次和人数可获得分享收益。

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WoToken平台共注册用户数715249个,层级关系501层。经苏州瑞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WoToken平台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8日实际吸收(经区块链确认)的数字货币为:USDT286058539个、BTC46050个、ETH2039230个、LTC292590个、BCH56936个、EOS6841797个。

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WoToken平台实际吸收的数字货币在2019年10月8日案发当日价值合计人民币7706932020元,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该平台吸收的数字货币价值区间为:人民币4116488210至人民币147××××9655元。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以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所发展人员的数量、投入金额、发展层级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高某某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等作用;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影起发起、策划等作用,还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被告人田某某协助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1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数字货币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李某某转移和隐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告人王小影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某某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李某1、唐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影、李某1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黄步斌、孙俊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汪红新、王桂滨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从轻处罚刑量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小影的辩护人张志良、李鸿斌认提出,被告人王小影有坦白从轻处罚刑量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南敬荣提出,被告人李某1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刑量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梁庆浪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刑量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王小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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