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盟分析-政策法规 | 案例评析:区块链委托理财纠纷案
摘要: 联盟分析-政策法规 | 案例评析:区块链委托理财纠纷案
孙书芹与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8民初9771号
孙书芹与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6127号
案情简介
2018年聚享公司(被告)经营火牛视频项目,火牛视频区块链智能短视频APP是一款区块链智能短视频APP,基于区块链技术,让用户边玩边挖矿,用户可以在APP上观看短视频也可以录制、上传短视频内容,APP会给予用户“火钻”奖励。由于易宝公司(被告)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聚享公司便与易宝公司签订《易宝支付服务协议》,约定易宝公司为聚享公司提供该协议约定的各项支付服务,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各项服务费用。出于对火牛视频技术团队背景、业绩以及回报的承诺的信任,孙书芹(原告)自2018年9月19日接受《火牛视频用户协议》,并开始陆续投资39900元购买火票,购买火票的微信账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挖趣公司,同时孙书芹购买的火票均已使用以换取火钻。后孙书芹陆续收到分红2217元,但2018年9月23日后聚享公司多次降低分红标准且不能提现,
原告孙书芹便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孙书芹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
(2)请求二被告返还孙书芹投资款39900元;
(3)二被告支付孙书芹收益损失(损失以投资款3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收益率15%,自2018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孙书芹接受《火牛视频用户协议》,在聚享公司运营的火牛视频APP注册用户账户,使用火牛视频APP服务,其与聚享公司构成合同关系。因火牛视频账户并不需要使用本人手机号注册,原告孙书芹能够登录该账户,且该账户内记载的充值信息与其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信息可以对应,足以证明孙书芹为该账户的注册人、使用人,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因此二被告认为孙书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说法错误。
因孙书芹与聚享公司签订有《火牛视频用户协议》,用户协议记载内容系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该用户协议中并无投资、分红的内容。孙书芹主张其与聚享公司合同关系的内容还包括:其通过火牛视频APP进行投资,取得分红返利,最终取得本息,年收益率为15%,其应对上述法律关系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审判过程中孙书芹提交了《火牛:智能视频社区》打印件三份,主张该证据系自火牛视频官网中下载,现官网已无法打开。因该证据属于网络平台发布的电子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而孙书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显示来源、访问时间,无法与原件核对。孙书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聚享公司发布过该上述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上述文件构成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前述事实主张,导致其主张与聚享公司之间的投资分红合同关系内容不成立。孙书芹以其投资分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聚享公司的合同关系并要求退还向火牛视频APP充值购买火票的款项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孙书芹已将投入的资金购买火票并用于APP的服务项目,其款项已经用于消费,其与聚享公司的《火牛视频用户协议》并未约定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所以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及退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参考建议
本案系区块链项目委托投资纠纷案,投资人投资时,为了防范未来在引发争议的时候无法找到相关电子证据的原件,导致所提供的电子证据真实性无法被司法机关认可,投资人可以将相应的电子证据及时上线法院的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存证,以备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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