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盟分析-政策法规 | 案例评析:虚拟货币投资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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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盟分析-政策法规 | 案例评析:虚拟货币投资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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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梅与山东坤川商贸有限公司、刘永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0104民初3810号

陈梅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692号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5日,坤川国际旗下的珠海盛资区块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创制了“红币”数字资产。2017年7月3日,由坤川国际旗下的坤川公司(被告)正式上线发行。“红币”数字资产的买卖程序均是通过大比特网注册个人账号,注册成功之后,投资者便在个人账号里进行电子充值,充值成功后个人账户中便会显示所购“红币”数量,陈梅(原告)按照上述的投资流程完成投资。因为全部过程均有网络完成,坤川公司未给原告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在这过程中,坤川公司承诺对红币进行推广包装,只涨不跌;流通性强,红币可以用于对接商城购物和实体店购物。2017年11月13日,坤川公司发布了一则《公告细则》称,若红币投资者出现损失,则坤川公司董事长刘永红用中冠新材料的股权进行抵偿,如有虚假,刘永红愿意承担法律责任。陈梅(原告)购买了130000元的红币后,坤川公司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全部停止交易,被告仅开放交易通道二十多天。原告购买的红币无法交易,也没法流通,被告已严重违约,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回原告支付款130000元,同时以1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利息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执行,共计138398元,及嗣后至本息支付完毕止的利息。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山东坤川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梅款项130000元;(2)被告山东坤川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陈梅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刘永红应在收取原告陈梅130000元资金范围内承担被告山东坤川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款项的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评析

主要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1]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2]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个:(1)陈梅与坤川公司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本案是否应追加珠海盛资区块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案涉交易是否无效;(3)刘永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陈梅通过坤川公司根据红币宣传资料注册会员的流程,网上注册为坤川公司的会员后,将款打入坤川公司账户。陈梅与坤川公司完成交易红币的合同关系,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据。而珠海盛资区块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所以被告坤川公司认为其与陈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应当追加珠海盛资区块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坤川公司按照其销售模式指导陈梅购买的红币属于无法流通的“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坤川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所以原被告双方为购买虚拟货币所形成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刘永红作为坤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坤川公司经营的案涉虚拟货币交易性质应为明知,但其仍用自己账户作为该项交易的账户使用,且在公告中称愿以其持有的案外人股权抵偿,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公司及刘永红持有该案外人公司股权的真实性,但是刘永红应当对股权担保不成立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建议

国内司法机关对于虚拟货币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时,各个地区之间不太一致。多数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于虚拟货币合同纠纷依然采取谨慎态度,会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投资人与项目方希望数字货币投资合同有效,可以在合同中选择仲裁裁决,仲裁机构对于虚拟货币投资合同多为友好态度。另外,在认定投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后,投资者如果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利率,司法机关一般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判定,而非投资人主张的利率诉求。

References

[1] 参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参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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