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飒:近期数字货币相关法规有哪些新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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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24, 2021 链得得的朋友们

摘要: 在两份司法解释出台后,刑事办案机关对涉区块链、涉数字货币犯罪的打击有了比过去更明确的“实体法+程序法”依据,两条腿走路,进而可对涉币犯罪发起更高效和准确的打击。

本文来自肖飒lawyer

作者肖飒律师团队

过去一周,司法机关出台了两个与区块链、数字货币有所关联的司法解释,分别是6月16日出台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和6月22日出台的三机关《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这两份文件看似“平平无奇”,区块链、数字货币也不是其内容的主角,但其可能将对涉币犯罪的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一言蔽之,在两份司法解释出台后,刑事办案机关对涉区块链、涉数字货币犯罪的打击有了比过去更明确的“实体法+程序法”依据,两条腿走路,进而可对涉币犯罪发起更高效和准确的打击。以下试结合该两份文件,对近期数字货币相关法律文件作出分析与梳理。

一、数字货币法律文件的过去

一直以来,虽然我们不乏在官方政策性文件中看到“区块链”、“数字货币”等字眼,但是在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性文件,特别是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法律、行政法规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司法解释则是对法律的解释,为司法实践中极重要的判决依据),我们鲜少看到官方“指名道姓”地要对区块链、数字货币(或称虚拟货币)加以规范。2010年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最早出现“虚拟货币”字眼的法律文件之一,但彼时的虚拟货币显然与此时不同,当年的“虚拟货币”只被认为是辅助网络赌博的游戏币而已。

因此,长期以来办案机关只能套用传统犯罪的相关法律文件、法律观点对涉区块链、数字货币犯罪作出解释和判断。尽管币圈人对《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这两份文件耳熟能详,但其归根结底只是部门规章,一直以来对其就有着效力层级不足、不能充分指导司法实践的诟病。可以说,数字货币相关民事、刑事判决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不一的情况,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数字货币(虚拟货币)的规范缺位有着直接关系。

二、数字货币法律文件的现在

自2020年底以来,权威的法律文件开始不再对“区块链”、“数字货币”讳莫如深。区块链、数字货币(虚拟货币)开始以越来越高的频率在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上亮相。这种亮相的趋势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在实体法层面,一些数字货币相关行为逐步被明确涉嫌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在程序法层面,法院承认以区块链形式存在的证据的证据能力(作为一种电子数据),甚至在证明力上推定其“上链后未经篡改”。具体而言:

(一)实体法层面

2020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法》(法律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率先在第2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如飒姐团队过去的分析,该条文若在终稿中保留并最终生效后,挖矿作为一种制作数字代币的行为(尽管严格来说挖矿的币是奖励来的,但终究付出了电力等“制作成本”)将被明确为是行政违法,相关平台可能被认定为是非法经营。

2021年1月26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行政法规)公布,并在第19条明确以虚拟货币名义吸收资金的可以构成非法集资行为。尽管此时距离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部门规章)的出台已有近三年半的时间。

2021年6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司法解释),其中第10条明确,虚拟货币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第11条明确,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虚拟货币转换财物予以转账、套现、取现,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应当说,本次司法解释对数字货币相关犯罪行为的打击还不是特别严厉的。第一,本次司法解释是以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主线,数字货币相关行为只是作为帮助行为而被打击,即对于帮助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明确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帮助犯罪所得行为的,明确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对相关犯罪的处置有一些门槛,如以帮信罪论处的,设置了公安机关明确告知的前置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的,则设置了转换套现数字货币“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条件。第三,总体明确打击的数字货币相关行为数量较少,且是之前就一直有打击的数字货币帮信类犯罪和洗钱类犯罪,飒姐团队此前也多次就相关罪名进行过分析。

(二)程序法(证据法)层面

2021年06月16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出台,其在第16条到第19条对区块链存证的司法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特别是第16条规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其实,早在2018年,最高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在第11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两种规定不同的地方在于,第一,法院的范围被扩充了,不再仅限于互联网法院,而是推广到所有法院。第二,正式确立了区块链形式的证据(电子数据)在证据真实性上的推定规则。在2018年的规定下,即使当事人或办案机关提出电子数据是以区块链形式收集、固定的,仍要承担对证据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实践中法院要认可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免要经过一番论证。而在2021年的新规定下,法院可以直接推定电子证据上链后未经篡改,反过来要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更进一步地说,在很多涉区块链纠纷、涉区块链犯罪中,要用以定案的电子数据本身就是在链上产生的,例如智能犯罪合约,例如币以及币的流转,对于该部分证据,该条款也一并推定了其真实性,且这类证据事实上没有一个所谓的“上链”过程,因此要找到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非常困难。

在中国证据法的语境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往往拆分为对证据合法性(证据具备法庭准入资格)、真实性(证据未经篡改)和关联性(证据与案件有关联)的判断。如此,该条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区块链证据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形式,承认其合法性;对区块链证据在链上的真实性予以推定;至于剩下的关联性要件,则要到个案中具体判断。

三、写在最后:数字货币法律文件的未来?

2021年应当是区块链、数字货币广泛亮相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层级较高法律文件的元年。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涉区块链、涉数字货币证据、纠纷、犯罪判定不一的情况或将逐步成为历史。同时,具体法律文件、法律条款的陆续出台还体现了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相关犯罪的决心。区块链行业从业者应当未雨绸缪,注重对自身刑事风险、合规体系的分析,必要时向专业律师团队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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