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盟分析-以案说法 | 虚拟货币是否受到商标法保护
摘要: 对于虚拟货币交易,中国方面的监管态度已经走向明确,那就是我国禁止代币发行和虚拟货币挖矿,银行与支付机构对于虚拟货币交易也将保持严格监察。
对于虚拟货币交易,中国方面的监管态度已经走向明确,那就是我国禁止代币发行和虚拟货币挖矿,银行与支付机构对于虚拟货币交易也将保持严格监察。一旦区块链行业涉及代币发行等行为,在我国将面临行政乃至刑事处罚。因此,想要从事虚拟货币的企业纷纷选择海外注册,这就导致了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的一大困惑:我国对于虚拟货币是否给予商标保护?毕竟相关行为在中国并不允许,更何况一般虚拟货币公司还注册在海外。本文将以( 2017)赣71民初15号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星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为例进行阐述。
2016年2月3日,原告阿里巴巴公司(在香港注册登记)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飞币”商标。2017年3月14日,取得了商标局第19071267号“飞币”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6类(说明:第36类商标涵盖服务即电子转账;网上银行;经纪;保险经纪;资本投资;担保;兑换货币;金融服务;信用卡支付处理;典当)。后许可案外人使用,但实际未使用。被告星烁公司开办币久网,并于2017年7月25日上线飞币(FID)的交易服务。并使用“飞币”标识。2017年9月4日,因国家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星烁公司遂停止了虚拟货币交易业务,但“飞币”作为数字货币名称是存在的。
故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星烁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起诉至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提供证据时,阿里巴巴单独为数字货币发行行为做了证据材料,将国家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作为证据6,旨在证明使用“飞币”标识公开募集资金涉嫌违法产生严重社会后果。
答案是肯定的,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大陆,就可以在大陆法院诉讼。本案中阿里巴巴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但因本案系原告以星烁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以可以在中国大陆诉讼,中国大陆是对该类商标侵权提供法律保护途径的。
按照尼斯分类,第36类商标主要是金融服务,而从事虚拟货币行业的区块链公司属于金融服务类。虚拟货币交易公司提供虚拟货币交易的平台服务并收取手续费应视为金融服务行为。
3、如何判定商标是否侵权?
如何判定商标构成侵权,除了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服务以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被告主张星烁公司在币久网站标有“飞币”标识,在币投资网站销售的虚拟货币商品上使用了飞币,网页上的“飞币”标识和网上销售的飞币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看上去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判断一个商标是否构成侵权,还应进一步考量以下因素:
(1)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3)是否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
以本案为例,被告使用飞币标识主要是因为想要指示币种、与其他币种显示区别还是就是描述自己产品的属性,目的是向公众描述与其商品服务相关的内容。因此,该涉案标识的使用不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是描述性的使用。
其次,币久网出现飞币标识的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原告取得“飞币”注册商标的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2017年5月1日,原告以许可方式给予他人使用,但未实际使用,客观上未经使用产生知名显著性,未攀附原告商誉。涉案标识的使用并非暗示飞币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而是出自自身需要的善意使用。
再次,币久网注册交易的用户是特定的,其知晓自身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涉案“飞币”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综上判断,被告使用“飞币”标识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最主要的还是以商标本身为准,在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后,及时响应予以清退基本不会影响侵权判断。本案中,星烁公司运营的币久网发布的上线飞币(FID)交易公告,系为广州美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展示“飞链FIDChain”及币飞BITFID作介绍。星烁公司开办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仅是一种提供服务的行为。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星烁公司作为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星烁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如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则星烁公司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从现有证据分析,星烁公司只是提供一种虚拟货币飞币的交易服务,并收取手续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或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则不承担法律责任。国家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之后,星烁公司立即按照公告要求进行了清理,停止了虚拟货币交易业务,及时删除、关闭了其网站上关于“飞币”的相关链接及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商标侵权。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属于提供便利条件,但应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星烁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涉嫌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故星烁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通过分析,不难看出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此,即便是涉案一方在境外,也适用于中国法律。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须考量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等因素。其他诸如政策方向等不是商标侵权的考虑因素,但这就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的考量。如果想要从事数字货币相关业务,商标保护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考量,更重要的还是刑事及行政法律法规。
商标保护跟是禁止从事代币发行并不冲突,如果境外虚拟货币公司遭遇了中国大陆的商标侵权可以寻求知识产权保护,但是禁止在其辖区内从事相关虚拟货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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