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盟分析-以案说法 | 解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摘要: 本文将以案说法,解析区块链行业中的常见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提到代币发行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行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文将以案说法,解析区块链行业中的常见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法条定义来看,《刑法》虽然只是设立了这一罪名,但具体什么是吸收公众存款在刑法中规定并不明确。具体的细则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做了如下定义:“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该条款规定的四种情况是: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区块链行业内,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经典案例很多,以“虚拟货币”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关键词能检索到超过200个生效判决,典型的有(2020)浙0329刑初136号案例。
在该案中,高鹏(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境外服务器设立“通证银行”投资平台,对外宣称可存储主流“虚拟货币”理财,承诺随存随取,不设锁仓,以日息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八的高额回报等静态收益模式向公众吸收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并以“拉人头”收取返利的动态收益模式予以传销式推广,诱使他人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存入“通证银行”平台。
同年6月,该平台虚拟货币无法提取。
同年7月,该平台将储户的主流货币强制转化成TB资产。
此后,该平台关闭,无法登陆。经链上资产追踪调查分析发现,该平台通过上述方式吸收的虚拟货币价值人民币10067.4095万元。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林双宝等人获悉“通证银行”项目,前往马来西亚考察,参加宣讲会、签约仪式。回国后,林双宝等人以“通证银行”平台为依托,以投资该平台可持币生息、推荐投资人可获得返利等高额回报为诱饵,分别在杭州、宁波、温州、泰顺等地召开推介会、宣讲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分享投资理财经验,并通过微信推广,鼓励社会公众将虚拟货币存入“通证银行”。
根据目前报案人员统计,经林双宝、顾**等人宣传,共吸收毛某、张某、钟某等59人虚拟货币价值达人民币1500万元以上。
期间,被告人林振建提供账号供林双宝从事“通证银行”推广使用,负责费用开支、报销、虚拟货币处置等;被告人洪东健帮助林双宝开展宣传,积极与投资人分享经验、讲解操作流程、帮助他人操作平台等,为通证银行吸纳投资人。经链上资产追踪调查分析发现,价值人民币673.659万元的虚拟货币充值到林振建的钱包地址中。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双宝、林振建、洪东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定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核心问题还是判断:
该行为是否吸收了资金,是否公开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以高额回报作为汇报,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这四个要件不仅是司法判断要件,也适用于普通人甄别一个虚拟货币相关行为是正常投资还是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我国目前对于虚拟货币收紧的大背景下,相关刑事犯罪也会面临严打,对于想要投机触碰红线的人来说这是一个警钟,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也需要引以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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