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例释放信号:虚拟货币合同或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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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01, 2021 设立区块链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行业环境,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指导,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摘要: 山东法院近日公布典型案例,其中马某某诉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合同纠纷案备受关注,在该案中,投资或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未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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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近日公布典型案例,其中马某某诉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合同纠纷案备受关注,在该案中,投资或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未受到法律保护。 

案情简述 

    被告刘某某、常某、李某某自述通过新闻报道了解到威乐币项目,三人均进行投资,认为有升值空间,遂向马某某介绍。刘某某、常某、李某某为甲方,马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经三人介绍马某某加入威乐币项目,投入柒万元,按该项目相关的规则运作,在运营过程中亏损或投入的柒万元本钱不能收回,由刘某某、常某、李某某三个人共同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给马某某进行补偿。如该项目运营正常顺利,马某某邀请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到欧洲七日游。

    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马某某通过银行向常某转款7万元,常某将该笔款项转入负责出售数字货币的案外人崔某某账户,并帮马某某注册了账户,该账户由马某某本人登录使用。

    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支付结算处下发《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下发后,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及马某某等人开设的威乐币账户均无法打开,无法流通使用。故马某某依据四人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三被告补偿其损失69999元。一审被驳,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载明:“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载明:“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威乐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威乐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违法法律,不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委托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帮助其注册威乐币账户并购买威乐币,注册成功后,三人将账户号及密码告知马某某,马某某登录使用该账户。以上行为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委托行为”的交付,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马某某与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因委托合同关系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马某某委托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帮助其购买威乐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委托合同关系签订的《协议书》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马某某购买威乐币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故对于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不难看出,山东法院直接以《民法典》第八条驳回了诉讼请求,但三个月前同样是山东省的判例却支持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2021年5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1民终3796号中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予以认可。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所设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涉案的公民的合法虚拟货币财产权益依法给予法律保护。

关于虚拟货币的司法裁判大概有两个时间节点:一是2017年9月公告颁布;二是民法典的颁布。

在公告颁布之前,之前的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法律是给予保护的,如(2017)京0108民初12967号王铁亮与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可虚拟货币可以被视为是一种“虚拟商品”在市场上流通,进而会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认定虚拟币交易的合同有效。

2017年9月之后,从主流的虚拟货币争议案件来看,大多数法院都不给予虚拟货币合同法律保护,典型案子是(2018)浙11民终263号丁建强、陈映光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因本案的虚拟货币非我国规定的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认定因案涉合同无效。

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大多数法院一改先前对于虚拟货币不予保护的态度,基于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要求,很多法院都采取认定虚拟货币合同有效的司法裁判,如前述的(2021)鲁01民终3796号案。虽然主流裁判规则如此,但是对于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综合全国近几年的判决来看,裁判标准尚不统一、模棱两可。

如今山东将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无效案作为典型案例再次证明虚拟货币合同不会被保护,也改变了之前对于虚拟货币合同纠纷裁判不一的态度。这可能也与国家对虚拟货币交易的态度有关,在今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公开宣称虚拟货币是“击鼓传花”的骗局,为警醒公民谨慎投资,司法裁判才会在短短几月做出截然不同的判例,更把其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公告。这也释放了一个信号,那就是国家对于虚拟货币投资一直持警告态度,更不会给与虚拟货币财产保护,如果想要涉足,需要公民自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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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区块链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行业环境,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指导,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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